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417號
TPDM,111,聲,1417,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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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憲紘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
字第7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所為之
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憲紘因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為警在聲請人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2樓之2居所拘提到案,然聲請人 均配合調查,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亦無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另聲請人係居住於上開居所,然法院僅通知聲請 人之戶籍地,而開庭通知亦非本人親自領收,故聲請人不知 法院曾通知開庭時間,難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爰請求撤銷或 變更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 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業於法定期間內,即民國11 1年8月15日(期間末日111年8月14日為法定假日,順延至星 期一)就本案原受命法官於同年8月9日所為羈押處分提起抗 告,有聲請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之 戳記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已有合法之聲請。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 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 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 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



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 指摘其為違法;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 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 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 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 57號判例要旨及102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要旨參照)。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重大,且 經通緝到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是認聲請人具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 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遂諭知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職 權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雖否認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惟有證人即少 年林○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郭柏鑫於警詢時之證述,復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0年8月2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 第1103054827號少年事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108027811號鑑定書、 通訊軟體Telegram、SINGAL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 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
 ㈢至聲請人固以本案開庭通知僅送戶籍地,致其不知開庭日期 ,而無法遵期到庭等語置辯。惟聲請人前於111年4月22日準 備程序時,向本案受命法官供稱:我沒有住在起訴書所記載 的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新北市○○區○○路000號22樓 之2,只有住在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等語, 是本案111年7月1日審理期日開庭傳票,依被告上開陳述內 容,僅送達聲請人戶籍地,並於同年5月30日寄存送達地( 即聲請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已屬合法傳喚。然聲請人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簽發拘票,飭警前往上址戶籍地 執行拘提,惟其行蹤不明,致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拘票暨 拘提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雖設籍該址,然並無 實際居住之情。本院遂以聲請人逃匿為由於111年8月2日發 布通緝,至同年月8日聲請人經緝獲到案時,於警詢時陳稱 :我雖然從111年7月13日起,不斷多次、分批搬運大量行李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22樓之2,但如果我真的要躲避查



緝,就不會躲在自己家裡等語,且聲請狀亦記載「被告於警 詢時已有供述自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2樓之2』,此處 為被告自有住所,並非臨時承租,然法院所寄之到庭通知皆 是被告戶籍地」等語,參酌其於110年11月9日偵查時供稱: 板橋合宜路也是我的住處,但比較少去住,是我父母購買的 ,我週末會跟父母過去等語,顯見聲請人自本案偵查起即始 終居住在合宜路居處,則其於本院111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改 稱未實際居住於板橋合宜路居所云云,要屬規避審判程序之 進行,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㈣又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情節重大,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聲請人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認為命聲請人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本 案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有羈押聲請人之必要。從 而,原處分命聲請人自111年8月9日起執行羈押,即無違法 不當。
五、末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 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 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羈押程序其性質上為證據之保全 ,與案件審判有間,並無須強制指定辯護人之規定,此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2項僅規定強制辯護案件之選任辯護人 需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始指定公 設辯護人即明。再者,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1 0條第3項關於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之程序,亦僅規定法 院「得」聽取辯護人陳述意見,而非「應」聽取辯護人陳述 意見,亦可知此具有證據保全性質之羈押程序並非當然應適 用強制辯護之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之判決違背 法令亦係指「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 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而言,羈押 訊問程序並不在此限,則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護而進行有關證 據保全性質之羈押程序,並非當然違背法令至明。是本案受 命法官於無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所進行有關證據保全性質 之羈押訊問程序,並無違法之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訊問聲請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確有羈押必要,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



行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 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本案受命法官本於職 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各項裁量亦無任 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則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 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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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