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景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122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鄭景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景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按依 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 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受刑人鄭景明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 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1、2之應執行刑(即拘役20日)及3、4之宣告刑 (即拘役20日、40日)之總和(即拘役80日)。且本院為最 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3)之法院,經本院審核 上開卷證資料及參酌受刑人之意見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 當;再經考量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如附表所示犯罪均係竊盜犯罪,犯罪之目 的、手段相類)、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情(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罪之法律 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 內部限制等,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
四、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案件情節單純, 罪刑亦屬輕微,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 ,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而本院於裁量時,業衡量上開 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核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 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刑法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5日 拘役1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0年4月4日 110年4月12日 109年11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6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6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733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733號 111年度簡字第512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10日 110年11月10日 111年4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733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733號 111年度簡字第51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2月24日 110年12月24日 111年6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191號 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0日
編號 4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2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566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56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7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68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