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華邦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ZZZZ; ○○○○○○○○○)
指定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華邦(下稱被告)因涉犯殺 人等案件,於案發後即自行前往警察機關投案,配合告知案 發過程,且坦承犯行,是被告實無串供之虞或湮滅、偽造證 據之行為;又觀諸本案之情節及被告之情狀,應屬得以限制 住居、具保或以其他必要處分方式替代羈押之情形,並無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況被告家中諸多事項,尚需被告返家 處理,尤其被告之母因病需人照顧,期能返家照顧病痛中之 母親,以盡孝道。爰聲請得准予以20萬元具保,以代替羈押 ,若獲准交保,必遵期到庭,絕不逃避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 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46年台 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 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 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 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 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另 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 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 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 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 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 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張華邦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事實及理由認 有逃亡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 國111年5月3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同日訊問筆錄、押 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第77至79頁)四、茲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參酌相關卷證,綜 合加以審查,認被告就其共同涉犯傷害致死罪行坦承不諱, 並經本院於111年8月22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被告 有罪,應處有期徒刑13年在案,足認被告之犯嫌確屬重大。 另本院認本案相關證人雖業經傳訊,被告無勾串證人之虞, 惟其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仍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原因;復審酌被告業經本院判處重刑在案,而重 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於行為後逃離現場,經員警鎖定 始自行到案,可見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審 酌被告為本案傷害致死之主謀,是就其本案所涉犯之情節而 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 止被告逃亡之效果,且其所涉上開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 益甚大,經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被害人生命法益之 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 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 合乎比例原則。且本案雖已宣判,然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提起 上訴,是仍有上訴審之刑事審判程序,甚而確定後之執行程 序尚待進行,並非已經終結,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 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 必要。
五、至被告雖稱其母有因病需其照顧之情事。然此部分與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並 非相符,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亦非本院決定是否 改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時所應考量之因素,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被告涉犯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確屬犯罪嫌疑重 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