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320號
TPDM,111,聲,1320,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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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仁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仁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仁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陳仁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 ,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敘及「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本院衡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屬拘役刑,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 限,因此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陳述意見,此與前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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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