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琳之
選任辯護人 宋思凡律師
陳崇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蕭琳之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一三號案件扣案蕭琳之所有iPhone 11行動電話內之照片、影片等電磁紀錄,並禁止就所複製之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暨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狀」 (如附件) 所載。
二、關於聲請發還扣押物,及拷貝扣押物內照片、影片部分: ㈠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 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99年 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 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 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 ,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 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可參 )。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蕭琳之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有罪在案,同案被告余鈞庭、蔡佑 彥、陳勇成、廖國瀚、鄭翰閩、林鴻逸、楊家慶、王志展等 人不服,均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該同案被告於該案所提刑事上訴狀、刑事聲 明上訴狀、上訴狀在卷為憑。又聲請意旨所指上揭扣押物, 雖未經本院於前開判決中諭知沒收,然判決理由已敘明將前 揭扣案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列為證據, 則該扣押物顯與本案具有關連性。再者,案件經上訴後,上 訴審仍可能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衡
情尚有留存之必要,本案既未確定,在未經全部判決確定或 確認無留存必要前,自有必要繼續扣押,揆諸前揭規定,聲 請人請求發還扣押物,礙難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另請求准予拷貝扣案iPhone 11行動電話內之照片、 影片等語。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 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 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 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 ,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 ,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2項、第5項明文規定。復按案件於裁判後,提起上 訴或抗告前,律師仍得聲請閱卷;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 卷證影本,除第19條至前條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本規則關 於律師聲請閱卷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0條第1項、 第30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尚未確 定,且相關卷證仍在本院保管中,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即 被告自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而聲請人前 揭書狀雖誤為「請求准予拷貝」之旨,然究其實質內容,無 非係請求法院複製並付與扣案手機內之電磁紀錄,而此尚無 礙本院理解其真意為聲請付與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案 件之卷證資料影本,並為適法之處理。從而,聲請人此部分 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然為保障他人權益及 維護司法之公正,另依同條第5項規定,禁止聲請人就所複 製之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以符法治。 三、關於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93條之4規定:「被告受不 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 、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 ,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 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參酌立法說明之意旨, 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 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訴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 不受理之判決者,既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自應視 為撤銷,分別由檢察官或法院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 解除限制。但案件在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基於現行訴訟制 度第二審仍採覆審制,上訴後仍可能改判有罪,如僅因第一 審曾判決無罪即應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而不能再繼續限制 ,自非妥適。是此,宜視聲請人所受之第一審判決結果,是 否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 訴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及是否案件在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等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 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109年10月1日起裁定 羈押,並於109年12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因被告蕭琳之 於110年1月19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以110年度偵聲 字第31號於110年1月20日裁定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 出海,復於110年9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於1 11年5月20日起,再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㈢又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固經本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10年度 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此有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然考量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仍為事實 審,而本案判決尚未確定,檢察官或聲請人猶有上訴之可能 ,日後非無經撤銷改判之可能性;而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是否 足以動搖本院所諭知之罪刑,尚有待上訴審審認,非本院所 得置喙。是聲請人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礙難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