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世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1114號、111年度執字第
2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世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世毅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均更正如附表所 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 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 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 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 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 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 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則聲請人就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並未表 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者分別 係毀損債權罪及洗錢罪,最質有別,各罪之犯罪時間於109 年9月24日至110年4月7日間,亦相隔相當時間,暨罪數所反 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 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毀損債權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罰金刑) 罰金新臺幣8000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 犯罪日期 109年9月24日 110年4月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2903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2000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12日 111年2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2903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20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9月23日 111年4月7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罰執字第925號(已執畢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執字第27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