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萬哲咏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 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 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 癒者,始得為之。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 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 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萬哲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提起公訴,本 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 111年4月19日裁定予以羈押,復於同年7月13日裁定自同年7 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已無羈押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為由,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且有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紹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王弘逸於警詢 及偵查時證述,並有被告及共同被告黃紹華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2份、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1份、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11年2月7日北松郵移字第1110100033號函、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郵寄單據2張、國內快捷郵件招領 通知單、包裹及內容物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及偵查報告書、 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紙、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書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單1張、 被告手機內查詢郵包編號EZ000000000US號包裹紀錄之翻拍 畫面截圖、被告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聯絡人翻拍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 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等罪嫌重大。
⒉又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但尚未宣判,倘若法院最後 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似難期待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 結果,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參以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前 之111年1月間曾購買機票欲前往阿根廷看望祖父,斯時其父 母業已前往阿根廷,並有親戚即表兄弟姊妹居住在阿根廷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6至27頁),復有 電子機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6504號卷第301頁),則以被告之家庭背景,其顯 有在海外生活之能力,若任令被告交保在外,恐難防止被告 之親友以合法或非法之管道接應被告逃亡。是本案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又為確保日後可能之上訴審理及 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必要,且經審酌被告所犯涉運輸第二 級毒品為重大危害社會法益之犯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包含其個人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本院認為對於被告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其他較 輕微、對其權益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手段,均不足以擔保本 案後續相關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也無法排除被 告有棄保潛逃偷渡出境之可能,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⒊至聲請意旨認:被告父母均已返國,核心家庭成員均在臺灣 ,而無出境潛逃國外之必要云云(見本院聲字卷第7至9頁) ,惟查,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坦承犯行且在國內 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財產及親 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 枚舉,是尚難僅憑被告父母業已返國,其兄姊均在臺灣等節 ,即逕認被告日後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聲請意旨復以被告
業已坦承犯行,且經濟上無逃亡能力、亦摯愛父母,絕不會 逃亡為由聲請交保云云。惟該等事由或係屬被告犯罪有無悔 悟之意等犯後態度問題,或屬被告自身家庭因素,尚與羈押 事由或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關,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無涉,自難採為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 情形,是以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