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7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郭彥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彥麟因未收悉本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26號所為數罪併罰裁定書(下稱系爭 裁定),而使受刑人個人之權益受有侵害,並失去抗告之機 會,故提出聲明異議,請求給予合法抗告機會云云。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 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該法條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 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 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 ,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 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 ,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 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 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並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以系爭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 徒刑11年9月,系爭裁定嗣於同年10月3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 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由在該處服刑之受刑人親自收受送達, 因其未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提起抗告而於同年10月12日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可憑(105年度聲字第2326號卷第44頁),並經本院調閱 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㈡、細繹受刑人所提聲明異議狀,全未就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 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提出說明或表示不服,僅主 張系爭裁定並未合法送達,而有侵害其提出抗告之權云云, 顯係對已經確定之裁判再為爭執,實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 酌事項,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況系爭裁定業經合法送 達,受刑人執此事由聲明異議,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