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109號
TPDM,111,聲,1109,202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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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承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承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承洋因犯侵占遺失物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 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 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所 聲請部分均為罰金刑,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 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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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