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032號
TPDM,111,聲,1032,2022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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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3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智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
月28日所為之111年度聲字第10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 是抗告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 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 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 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 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劉智良(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 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032號裁定(下稱本案裁 定)准許後,該裁定經本院囑託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 ○長官送達,業於111年7月6日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收受,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032號卷卷第77頁 ),是本案裁定業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又本案裁定抗告期 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上開說明,抗告期間應為5日,且無 需扣除在途期間,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之合法期間,即應自本 案裁定合法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7日起算5日,於111年7月11 日屆滿。惟抗告人卻遲至111年7月1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 告書狀,此有該抗告書狀所蓋法務部○○○○○○○義一舍收狀登 記章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而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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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