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清林
居臺北市○○區○○街000○0號(指定送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5月
5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9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41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6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袁清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上午11時5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時,見林育芳所有之黑色腳踏車1輛(廠牌:捷 安特,裝設有藍色水壺架,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600 元)停放於該處,竟徒手竊取該腳踏車騎乘離去而得手。嗣 經林育芳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 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11月28日上午6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 號之國立臺灣大學農經系農業綜合館前時,見HADZIMEJLIC HARIS(波士尼亞籍,下稱HARIS)所有之白色腳踏車1輛( 廠牌:捷安特,總價值約2,500元)停放於該處,竟徒手竊 取該腳踏車騎乘離去而得手。嗣經HARIS發現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芳、HARIS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袁清林(下稱被 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 46至47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 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 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 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本案監視錄影所 拍到的腳踏車並非竊取的,是我自己所有的,我有3台腳踏 車,偵訊時會承認是因為我搞不清楚狀況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育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0月20日8時4 2分許將腳踏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我的腳 踏車廠牌是捷安特,底色為黑色,LOGO部分有一小塊白色, 有安裝1個藍色水壺架,我沒有加裝任何防盜鎖;我於同日2 1時40分許,在停放的地點就找不到我的腳踏車,經查詢也 沒有被拖吊,後來報警調閱監視器才發現是遭被告偷走等語 (偵字第35160號卷第11至14頁)。告訴人林育芳於上揭時 間將腳踏車停放在上揭位置,而被告於同日11時51分許將該 輛腳踏車騎走等情,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偵字第 35160號卷第17至18頁);又細觀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確 實底色為黑色、LOGO部分有一小塊白色並安裝1個藍色水壺 架,核與告訴人林育芳之證述相符,堪認其證述可採。被告 雖辯稱該輛腳踏車為其所有云云,然卻表明無法提出腳踏車 之照片(本院卷第33頁),顯係空言抗辯,尚非可採。是被 告確實於110年10月20日上午11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竊取告訴人林育芳所有之黑色腳踏車1輛, 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HARIS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10年11月28日16 時許,發現我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國立臺灣大 學農經系農業綜合館前的腳踏車不見了,我的腳踏車是白色 捷安特的,前面有籃子,後面有黑色座墊,有貼學號R00000 000,後來是臺大駐警隊調閱監視器,才發現是遭被告偷走 等語(偵字第7410號卷第13至15頁)。告訴人HARIS係於110 年11月25日19時25分許將腳踏車停放在上址,而被告於110 年11月28日6時22分許將該輛腳踏車騎走等情,有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偵字第7410號卷第17至18頁);又細觀 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確實係白色、前面有籃子、後面有黑 色座墊,核與告訴人HARIS之證述相符,堪認其證述可採。 被告雖辯稱該輛腳踏車為其所有云云,然卻表明無法提出腳 踏車之照片(本院卷第33頁),且依前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係徒步至上址,於騎乘該輛腳踏車至羅斯福路與萬盛 街口後,復又拋棄該輛腳踏車而徒步離去(偵字第7410號卷 第18至19頁),實難認該輛腳踏車係被告所有,被告前揭抗 辯,亦非可採。是被告確實於110年11月28日6時22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國立臺灣大學農經系農業綜合館 前,竊取告訴人HARIS所有之白色腳踏車1輛,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及對原審判斷之認定: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認被告所為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就被告所犯竊 盜罪,審酌刑法57條所列各項事項等一切情況,各判處有期 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就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