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98號
TPDM,111,簡上,98,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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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4月12日110
年度簡字第9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7852號、110年度偵字第13188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柏勳部分撤銷。
李柏勳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柏勳林凱傑為朋友,林凱傑前因與吳裕弘有債務糾紛, 遂夥同盧彥甫(原名:吳晏酩)、陳茗耀及姓名年籍不詳等 人,於民國109年1月17日凌晨0時30許,邀約吳裕弘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B1「萬華之星」KTV包廂內唱歌飲酒 ,嗣因故發生衝突,林凱傑盧彥甫陳茗耀及姓名年籍不 詳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持酒瓶等物共同毆 打吳裕弘;復林凱傑等人再將吳裕弘帶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某朋友住所繼續商討債務問題,期間林凱傑並找李柏 勳前來助陣,嗣因與吳裕弘無法達成協議,林凱傑再次夥同 李柏勳等人共同毆打吳裕弘,致吳裕弘受有頭部挫傷,左眼 、雙手上臂手腕及手部多處挫傷瘀青,背部挫傷,右臂及右 大腿挫傷瘀青,左膝及左足瘀青挫傷等傷害(林凱傑、盧彥 甫所為共同傷害犯行,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 確定;陳茗耀所涉共同傷害部分,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1171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
二、案經吳裕弘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柏勳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 有被告之戶籍資料表、前案紀錄暨出入監簡列表、本院送達



證書、審判筆錄及報到單可稽(簡上字卷第23、47、53至59 頁),是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 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109年度偵字 第7852號卷【下稱偵卷】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林凱傑盧彥甫、證人即告訴人吳裕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 述內容相符(109年度他字第2136號卷【下稱他卷】第6頁反 面、第45至45頁反面,偵卷第9至12、25至28、99至101、11 2、157至161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可憑(他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43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共同 被告林凱傑盧彥甫陳茗耀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間,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 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 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 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再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 ,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別於原審判決後之111年7月16日、 同年8月15日分別賠償10,000元、5,000元,餘35,000元款項 尚未到期,告訴人母親陳柔璟並稱被告犯後積極處理,請求 減輕其刑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份、轉帳交易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可佐(簡上字卷 第43、69至75頁),審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實際給付部分 和解金額、徵得告訴人原諒,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其量刑基 礎既已改變,原審之量刑即難以維持。是被告以業與告訴人



和解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未能以理性方式溝 通解決或克制自身情緒,竟與共同被告林凱傑盧彥甫、陳 茗耀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左眼 、雙手上臂手腕及手部多處挫傷瘀青、背部挫傷、右臂及右 大腿挫傷瘀青、左膝及左足瘀青挫傷」等傷害,此等行徑顯 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又其於108年間曾 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竟再 度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告訴人復 請求對其從輕量刑乙節,業已認定如前;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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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