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76號
TPDM,111,簡上,76,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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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君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所
為111年度簡字第3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
緝字第5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君道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李君道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 第7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9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又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侵占罪,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坦承犯行,且我向賴介仁取回車牌 後,我就還給車行了,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簡上卷 第64頁)。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 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就 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侵占持有 之本案車牌,所為並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駕 駛計程車為業之家庭生活狀況,並其犯罪動機、素行,及所 侵占之2面車牌,業已當庭合法返還被害人公司等一切情狀 ,始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 之範圍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自難認 量刑違法或不當。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末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後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是信其歷 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 刑2年,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 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君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0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君道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君道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8年3月1日向德昇交通有限 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車牌2面以供營業,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年1月15日,擅自將上開2面車 牌連同個人所有之汽車出售並交付賴介仁使用,以此方式, 侵占上開2面車牌。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李君道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 賴介仁之證詞、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為證據外(見本院 111年度易字第13號卷第43至49、98頁),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如附件)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侵占持有 之本案車牌,所為並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駕 駛計程車為業之家庭生活狀況,並其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所侵占之本案2面車牌,業已當庭合法 返還被害人公司乙節,此有本院110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 錄及該車牌相片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56號卷第6 7、73、75頁),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 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建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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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