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993號
TPDM,111,簡,1993,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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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24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俊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2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11月6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同屬故 意犯罪且具高度罪質關聯,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旋又再 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之惡性與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狀,爰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供己使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本件所竊得 之物品,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1頁),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 度之減輕;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素行,暨 其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平板電腦1台,經被害人 具據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342號
  被   告 陳俊智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0 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1月2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1年7月1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號前,竊取鄭諭謙放置於上址機車坐墊上之平板電腦( 廠牌、型號:APPLE IPad Pro 11、價值新臺幣2萬8,000元)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鄭諭謙發現後,調閱監視器並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智於警詢中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鄭諭謙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 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 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 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 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 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 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 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 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 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 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本案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伊將機車 停在前開地點停車格,並將前開平板電腦放置在旁邊之機車 上,背對前開平板電腦在跟客人洽談工作,後來就發現平板 電腦不見等語,應認被害人對於前開遭竊物品仍處於管領支 配狀態,並非被害人所遺失或脫離其持有之物。是被告破壞 被害人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構成竊盜罪,報告意旨認被告構成侵占罪云云 ,容有誤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 之前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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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