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951號
TPDM,111,簡,1951,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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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昀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昀容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昀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並衡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市價為新 臺幣169元,暨其犯罪手段、動機、前曾有竊盜案件之素行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犯罪所得即口罩1盒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施慧盈,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73號
  被   告 吳昀容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昀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8月8日12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地下1樓 「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台大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口 罩1盒,並拆除包裝外盒取出口罩藏放於其攜帶之皮包內, 得手後未經結帳步出店外,旋遭店員攔阻並報警查獲。二、案經施慧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昀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施慧盈於警詢之陳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1份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取之財物已經發還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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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