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緝字第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曾柏樺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於民國111年5月 18日修正公布,111年5月2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內容係刪除 第3項國民兵部分之規定,並酌為文字之修正,是就被告所 涉罪刑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 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 教育召集之義務,卻於知悉已受主管機關教育召集後,無故 逾應召期限未參加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對兵員召集制度之順 暢運作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忽視後備軍人動員之重要性,實 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 緝卷第9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紀錄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