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69
84號、18178、18383、18384、18586、18587、19405、20046、2
0224、20423、20656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及移送併辦
(108年度偵字第24013、26300、26301、26302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結交之友人林思凱(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8年6月 間詢問有無朋友願意從事替公司送文件之工作,乙○○可預見 交送不明文件即可獲取報酬,該工作內容極有可能與詐欺集 團犯罪有關,若介紹朋友從事該工作,即有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從事詐欺,詎其為貪圖賺取介紹報酬,竟仍基於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介紹陳定揚 、陳聖惟、文禹森予林思凱,林思凱再將陳定揚、陳聖惟、 文禹森介紹予「VISA」詐欺集團之成員。嗣陳定揚、陳聖惟 、文禹森分別與「VISA」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對附表所之人施以詐術,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如附表所示。二、起訴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 者,係指法院對於未經起訴或未上訴之事項或起訴或上訴效 力所不及之事項,予以判決,若判決之基本犯罪事實本在起 訴範圍之內,因起訴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部分簡略、錯誤,而 依其他卷證資料而予補充、更正,既未逾起訴範圍,自非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檢察官、自訴人提起公訴或自訴, 應於起訴書或自訴狀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關於 「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或自 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
,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 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或自 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 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僅記載被告乙○○介紹陳定揚、 陳聖惟、文禹森加入詐欺集團,惟陳定揚、陳聖惟、文禹森 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該詐欺集團詐騙之對象為何人,追加 起訴書則未予明確詳載,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補充 陳定揚、陳聖惟、文禹森加入詐欺集團後,與詐欺集團共同 詐騙之人為附表所示之人(本院卷七第402頁),公訴檢察 官上開補充無逾越起訴範圍,且被告對此重要之點亦充分辯 論,本院自得依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之內容審判。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
㈠、被告介紹陳定揚、陳聖惟、文禹森予林思凱,林思凱再將該 等之人介紹予「VISA」詐欺集團之成員,陳定揚、陳聖惟、 文禹森在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提款卡或提領款 項之車手工作,被告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加重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幫助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云云。然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固無疑問。又刑法 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 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 連,需多人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然分擔其中部
分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者,是否出於正犯犯意而應就全部犯罪 事實共同負責,仍應依證據認定之。本件被告所為,僅係介 紹陳定揚、陳聖惟、文禹森予林思凱,再由林思凱將上開之 人介紹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工作,被告未參與實施詐 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詐 欺集團間有何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 介紹鄭為仁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詐欺犯罪之幫助犯,追加 起訴意旨認被告為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尚乏依據,而無足 採。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與未遂,犯罪之態樣雖有不同, 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101 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審慎評估 工作內容,竟介紹友人尋覓非正當工作,助長詐騙歪風,但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 損害,經共犯陸續賠償或經由被害人追回扣案贓款,而多數 已獲得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素行,暨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丁○○、甲○○達成和解,賠償款項,堪認被告經 此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六、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用 以與林思凱聯繫所用之物,屬犯罪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供稱實際上並無收到任何介紹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收取報酬之事實,被告既無犯罪所得,依法無庸 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僅係輾轉介紹陳定揚、陳聖惟、文禹森加入詐欺 集團,從卷附相關資料顯示,僅足以認定被告基於幫助「VI SA」所屬詐欺集團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協助聯繫,係基 於予以「助力」之犯意,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VI SA」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客觀上亦無被告已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證據,從而,依本案卷內事證,檢察官所指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核屬不能 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起 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論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證據出處 1 「VISA」詐欺集團成員、 洪聖傑、林思凱、陳定揚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林文華警察、金融課課長王志成、黃敏昌檢察官等,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電信費帳單未繳、名下帳戶涉及詐騙,為避免其脫產,會派人前去收取提款卡,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在其新竹市住處將郵局提款卡交予陳定揚,陳定揚於同日下午3時37分、39分、41分、44分許,在新竹市○區○○○0段00號1樓經國路郵局,接續提領甲○○上揭郵局帳戶款項6萬元、6萬元、3,000元、2萬元,並轉帳1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定揚扣除3,000元報酬後,將款項置於捷運西門站置物櫃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走。陳定揚於翌日上午9時41分、43分、44分許,再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4,600元,扣除報酬後,將款項置於捷運西門站置物櫃內,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甲○○因而受有損害共計19萬7,600元。 ⒈洪聖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偵18383卷第7至15頁、第89至91頁、第99至106頁、第151至152頁,本院卷一第179至182頁、第193至194頁、第521至536頁、第537至538頁,本院卷四第221至225頁) ⒉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偵18178卷一第357至362頁) ⒊告訴人甲○○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18178卷二第161至164頁) ⒋陳定揚於108年度訴字第710號案件之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2 「VISA」詐欺集團成員、 洪聖傑、林思凱、陳聖惟 告訴人 丙○○ 於108年6月12日中午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中華電信、165反詐騙專線人員,撥打電話向林漢陽佯稱其積欠電信費未繳、涉及刑事案件,要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放入牛皮紙袋內,會有人前來拿取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前,將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陳聖惟,陳聖惟隨即接續於⑴同日下午3時56分、58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1樓彰化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分別領取2萬元、3萬元,⑵同日下午4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凱悅店,提領2萬元,⑶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⑷於同日下午4時15分、17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花旗銀行信義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⑸於同日下午4時28分、29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⑹於同日下午4時31分、32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⑺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提領1萬3900元,經陳聖惟扣除報酬後,將款項置於捷運西門站置物櫃內,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丙○○因而受有損害共計24萬3,900元。 ⒈洪聖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偵18383卷第7至15頁、第89至91頁、第99至106頁、第151至152頁,本院卷一第179至182頁、第193至194頁、第521至536頁、第537至538頁,本院卷四第221至225頁) ⒉告訴人林漢陽於警詢之指訴(偵16984卷二第51至55頁) ⒊陳聖惟向丙○○拿取存摺、金融卡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偵24198卷第39至51頁) ⒋陳聖惟提款之監視器影像8張(偵16984卷二第31至37頁) 3 「VISA」詐欺集團成員、洪聖傑、林思凱、陳定揚、張彥彰、沈敬峰 告訴人 戊○○ 於108年6月24日上午10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偽裝中華電信、松山分局江隊長、士林地檢署張主任,撥打電話向林鑑德佯稱個資遭盜用、涉及擄人案件,必須扣押不動產及動產,要至銀行提領53萬元,留3萬元當生活費,將其餘50萬元及其名下合作金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放在其停放新北市○○區○○○街000○0號雅格汽車旅館機車踏板上云云,致林鑑德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放置上開提款卡、現金,由張彥彰取走上開現金及7張提款卡,再由張彥彰、陳定揚、沈敬峰等人持上開提款卡陸續提款共計52萬1,000元,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戊○○因而受有損害102萬1,000元。 ⒈洪聖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偵18383卷第7至15頁、第89至91頁、第99至106頁、第151至152頁,本院卷一第179至182頁、第193至194頁、第521至536頁、第537至538頁,本院卷四第221至225頁) ⒉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偵18384卷一第209至212頁) ⒊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偵18384卷一第213頁) ⒋戊○○華泰銀行、台北富邦、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偵18384卷二第557至598頁) ⒌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訴710卷一第311至313頁) 4 「VISA」詐欺集團成員、 洪聖傑、林思凱、文禹森、陳聖惟 告訴人 己○○○ 洪聖傑與左列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以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25日,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中華電信、林文華警員、黃敏昌檢察官,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其積欠電信費未繳、銀行帳戶涉及詐騙,要將提款卡交出,會派人前來拿取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3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劉銘傳路64巷停車場,交付一銀、中華郵政、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予文禹森,文禹森再將上開提款卡置於捷運南港站置物櫃內,再由陳聖惟接續提款:㈠持臺企銀提款卡於同年6月27日14時47分至55分提領10萬元,同年月28日10時25分至28分提領10萬元,同年月30日7時37分至39分提領10萬元,同年7月1日8時53分至55分提領10萬元,同年月2日9時23分至25分提領10萬元,同年月3日8時46分至48分提領10萬元,同年月4日8時45分至47分提領10萬元,同年月5日9時31分至33分提領10萬元,同年月6日10時5分至7分提領10萬元,同年月7日9時0分至3分提領10萬元,同年月8日8時45分至9時1分提領10萬元,同年月9日10時12分至15分提領10萬元,同年月10日8時39分至42分提領10萬元,共提領130萬元;㈡持中華郵政提款卡於同年7月5日18時27分、28分、29分,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同年月6日9時45分、56分,分別提領3萬7,000元、400元,共計提領18萬7,400元;㈢持一銀提款卡於同年7月5日18時51分至53分提領10萬元、同年月6日9時49分至51分提領10萬元,同年月7日9時10分至12分提領10萬元,同年月8日9時36分至39分提領10萬元,同年月9日9時51分至56分提領10萬元,同年月10日8時47分至49分提領10萬元,共提領60萬元,3張提款卡合計提領208萬7,400元,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己○○○因而受有損害208萬7,400元。 ⒈洪聖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偵18383卷第7至15頁、第89至91頁、第99至106頁、第151至152頁,本院卷一第179至182頁、第193至194頁、第521至536頁、第537至538頁,本院卷四第221至225頁) ⒉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偵18178卷一第363至366、383至384頁) ⒊己○○○中華郵政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18178卷二第161、165頁) ⒋己○○○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6984卷二第323至325、339頁) ⒌己○○○台灣中小企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10號卷一第461、469至470頁) 5 「VISA」詐欺集團成員、 洪聖傑、林思凱、文禹森 告訴人 丁○○ 於108年7月4日上午8時4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偽裝戶政事務所、中正分局張永發警官、特偵組王文和主任,撥打電話對丁○○佯稱林淑娟冒用其身分申請貸款、其玉山銀行帳戶涉及林文華販毒、洗錢,需至附近超商列印法院公證清查公文書,會派專員前來收取30萬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列印詐欺集團所偽造其上蓋有如附件所示之公印文之「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書,丁○○再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公園,將現金30萬元交給文禹森,文禹森再將該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丁○○因而受有損害30萬元。 ⒈洪聖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偵18383卷第7至15頁、第89至91頁、第99至106頁、第151至152頁,本院卷一第179至182頁、第193至194頁、第521至536頁、第537至538頁,本院卷四第221至225頁) ⒉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偵18587卷第35至39頁) ⒊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書(偵18587卷第45頁) 6 「VISA」詐欺集團成員、洪聖傑、林思凱、陳聖惟 告訴人 庚○○ 於108年7月10日上午8時許,該詐欺集團佯裝為中華電信、刑事警察局黃明昭隊長、陳瑞仁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其電信費未繳涉及盜打,要領錢交給法院保管以免被收押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街00巷00號將30萬元交付陳聖惟,陳聖惟旋即離去。嗣經警逮捕陳聖惟,扣得上開現金30萬元,並發還予庚○○。 ⒈洪聖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偵18383卷第7至15頁、第89至91頁、第99至106頁、第151至152頁,本院卷一第179至182頁、第193至194頁、第521至536頁、第537至538頁,本院卷四第221至225頁) ⒉陳聖惟於警詢及本院之供述(偵16984卷一第22至26頁、108年度訴字710號卷一第126頁、卷二第484頁) ⒊庚○○於警詢之指述(偵16984卷一第85至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