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聖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69
84號、18178、18383、18384、18586、18587、19405、20046、2
0224、20423、20656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及移送併辦
(108年度偵字第24013、26300、26301、26302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結交之友人陳至恩(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8年5月至 6月間詢問有無朋友要找工作,甲○○並不清楚工作內容,且 該工作面試方式係透過陳至恩聯繫,與不認識之許志謙(本 院另行審結)見面,由許志謙在超商面試,面試內容隱誨不 對外公開,甲○○可預見該工作有可能與詐欺之財產犯罪有關 ,若介紹朋友從事該工作,即有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介紹友人鄭為仁(本院另行審結)予陳至恩,陳至 恩再將鄭為仁介紹予許志謙,許志謙再將鄭為仁介紹予「VI SA」詐欺集團之成員。嗣鄭為仁與「VISA」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乙○○施以 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予鄭為仁,而遭盜領款 項如附表所示。
二、起訴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 者,係指法院對於未經起訴或未上訴之事項或起訴或上訴效 力所不及之事項,予以判決,若判決之基本犯罪事實本在起 訴範圍之內,因起訴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部分簡略、錯誤,而 依其他卷證資料而予補充、更正,既未逾起訴範圍,自非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檢察官、自訴人提起公訴或自訴, 應於起訴書或自訴狀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關於 「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或自 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
,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 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或自 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 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僅記載被告甲○○介紹鄭為仁 加入詐欺集團,惟鄭為仁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該詐欺集團 詐騙之對象為何人,追加起訴書則未予明確詳載,嗣經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補充鄭為仁加入詐欺集團後,與詐欺集 團共同詐騙之告訴人為乙○○(本院卷八第64頁),公訴檢察 官上開補充無逾越起訴範圍,且被告對此重要之點亦充分辯 論,本院自得依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之內容審判。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乙○○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被告甲○○介紹鄭為仁予陳至恩,陳至恩再將鄭為仁介紹予許 志謙,許志謙再將鄭為仁介紹予「VISA」詐欺集團之成員, 鄭為仁在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乙○○收取提款卡之車手工作 ,被告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云云。然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固無疑問。又刑法 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 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 連,需多人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然分擔其中部 分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者,是否出於正犯犯意而應就全部犯罪 事實共同負責,仍應依證據認定之。本件被告所為,僅係輾 轉介紹鄭為仁予許志謙,再由許志謙將鄭為仁介紹予詐欺集
團成員,擔任車手工作,被告未參與實施詐欺犯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有何共 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介紹鄭為仁之行 為,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而屬詐欺犯罪之幫助犯,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 為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尚乏依據,而無足採。又正犯與幫 助犯、既遂與未遂,犯罪之態樣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 相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53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審慎評估 工作內容,竟介紹友人尋覓非正當工作,助長詐騙歪風,但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乙○○受騙之款項,業經共 犯陸續賠償以及告訴人乙○○追回扣案贓款,而全額獲得賠償 ,告訴人乙○○因此對被告之量刑已無特別意見,兼衡被告之 犯罪手段、動機、素行,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乙○○所受損害,已 全數獲償,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惕勵,信無 再犯之虞,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 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 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犯罪情節、經濟狀況 等,併諭知被告向公庫支付2 萬元,以收惕儆之效。六、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無證據可認與本 件犯行有何關連,自不能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供稱實際上並無收到任何介紹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收取報酬之事實,被告既無犯罪所得,依法無庸 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㈢、經查,被告僅係輾轉介紹鄭為仁加入詐欺集團,從卷附相關 資料顯示,僅足以認定被告基於幫助「VISA」所屬詐欺集團 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協助聯繫,係基於予以「助力」之 犯意,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VISA」所屬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客觀上亦無被告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證據,從而 ,依本案卷內事證,檢察官所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 罪,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詐騙方式 證據及出處 「VISA」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3日15時許致電予乙○○,佯稱為蔡祥春警官、王文豪檢察官,乙○○因涉嫌刑事案件,需監管其財產,乙○○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3日在其臺北市住處交付其名下之郵局提款卡予鄭為仁,鄭為仁將上開提款卡置於捷運西門站置物櫃內。陳明傑再依「VISA」詐欺集團指示至上開置物櫃拿取乙○○之提款卡,接續於108年6月13日、108年6月14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郵局,分別提款15萬元、15萬元。嗣於108年6月14日9時50分許,陳明傑將其提領之款項30萬元扣除報酬8,000元後,將餘款29萬2,000元及乙○○上開郵局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放入捷運西門站330櫃34門之置物櫃內後,於108年6月14日16時55分為旅客所拾獲,交予西門捷運站站長林沛興,陳明傑復於108年6月14日19時許向林沛興表示其櫃內現金遺失,經林沛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徵得陳明傑同意,扣押上開29萬2,000元現金及提款卡。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108年度偵字第15635號卷第175頁至第177頁) ⒉證人即捷運西門站站長林沛興於警詢中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14927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 ⒊西門捷運站109年6月14日9時50分、同日16時55分監視器錄影畫面(108年度偵字第14927號卷第53頁、第55頁) ⒋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108年度偵字第14927號卷第201頁、第203頁至第205頁) ⒌員警製作之陳明傑提領款項之附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08年度偵字第14927號卷第2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