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915號
TPDM,111,簡,1915,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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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義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8137號、第19088號、第2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義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金變頻室外冷氣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義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 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 避免發生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就本案自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最低本刑。經審酌被告前案亦係犯傷害案件,且其 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半年內即先後犯本件竊盜及傷害犯行, 顯見被告前經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 而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依據前揭 規定及說明,就其本案所犯竊盜及傷害部分均裁量加重其最 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 竊取告訴人李德中所有之大金變頻室外冷氣機1台;又不思 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姜伯謙,行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損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大金變頻室外冷氣機1台,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考量沒收犯罪所得之 規範目的,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以行為人犯罪後整體財 產之客觀增長為斷,並不會因行為人嗣後之處分而縮減,刑 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已明揭此理,縱使被告有低價變賣之情形,與原價額之間 差額仍屬犯罪所得沒收之範圍,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137號
第19088號
第21122號
  被   告 葉義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義賢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 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行為:
㈠於111年1月23日晚間9時52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臺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竊取李德中所有之大金變頻室外冷氣機1台【價值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搬至某不明回收場賣得10 00元。
㈡於111年5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因細故而對路過之姜伯謙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 手毆打姜伯謙之頭臉部,致姜伯謙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 域挫傷、左側眼框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德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姜伯謙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義賢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德中姜伯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機車、衣服比對照片、馬偕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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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