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2097號、111年度偵字第22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叡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柏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4月17日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0號1樓之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傅光廷置於夾娃娃機台上方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傅光廷發 覺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復於111年7月15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萊茵河畔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開啟歐宇承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之車門,徒手竊取歐宇承放在車內錢包裡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歐宇承發現遭竊,經社區總幹事程子芳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傅光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事實一之㈠:
1.被告吳柏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字第22097號卷 第25至27頁、偵字第22283號卷第86頁)。 2.證人即告訴人傅光廷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2097號卷 第5至7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字第22097號卷第21至 23頁)。
㈡事實一之㈡:
1.被告吳柏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字第22283號卷 第11至14、85至87頁)。
2.證人即被害人歐宇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2283號 卷第15至17頁)。
3.證人即萊茵河畔社區總幹事程子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 字第22283號卷第19至2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字第22283號卷第43至 45頁)。
5.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字第22283號卷第33、35至38、39、41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不 同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該,且未與告訴人傅光廷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 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已返還被害人歐宇承,兼衡其 無刑案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患有輕度身心障礙(見偵字第22283號卷第9頁、 偵字第22097號卷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經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已發還被害人歐宇承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2283號卷第4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財物 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公仔(海賊王一番賞百景魯夫) 1隻 1,200元 未扣案 2 鋁箔包飲料 10瓶 100元 未扣案 3 現金 1,000元,1張 100元,8張 1,800元 已發還被害人歐宇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