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枋憲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嘉義縣水上戶政事務所鹿草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枋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枋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2日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 之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再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在不詳處所,漏載施用方式,應予更正及補充)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12日10時30分許,在 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及延平南路口,因其騎乘機車未繫 安全帽帶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經警得 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柯枋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4月16日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8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
四、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 7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6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記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1、17、23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於警詢時雖 稱其於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11年6月4日11時 許,然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函 示:「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 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 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根據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 hemicals in Man第5版記述,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之半衰 期為6-15小時,一般情況下,施用24小時內,以甲基安非他 命原態排出可達施用劑量之43%,另4-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 出」,及該署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7425號函示:「 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2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之內容,被告係於 111年6月12日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業如前述,足證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時間應為其於111年6月1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被告所述施用時間雖有誤,當係記憶不清所致,而其 既已坦承於採尿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其此 部分陳述當無礙於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關於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 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 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 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 、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 任。就累犯應否加重其刑之觀念,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公布後,已有由原來的「必」加重,轉變為較靈活之「可 裁量」事項的趨勢。並且責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事項,先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 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俾落實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而符合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 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 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 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 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 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 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1年10月29日確定;⑵ 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10月29日確定;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於101年11月1日確定;⑷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 5月27日確定;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1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7月1日確定;⑹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 103年2月17日確定;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審易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2年7月22日 確定;⑻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
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11月7日確定;⑼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0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6年2月16日確定;⑽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9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6年2 月18日確定;⑾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 審易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106年5月8日確定 ;上開⑴至⑹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16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6月,與⑺所示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4年7月2 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上開⑻至⑾所示案件 另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再與上開⑴至⑺所示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8年9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末於109年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明,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再參酌前揭說 明,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所犯多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次 犯行罪質、型態均相同,且其距上開執行完畢日僅隔2年4月 餘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對此類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查被告係因騎乘機車未繫安全帽帶方為警盤查,與毒品相 關犯罪無涉,其又隨即主動配合警方返所驗尿,於尿液尚未 鑑驗前即主動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嗣並接受裁判 ,堪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暨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其 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斷離對毒品之依賴,足見被告自制 能力尚有未足;惟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 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 「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又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 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復慮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 ,此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曾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無故侵入建築物、販賣第二級 毒品等案件經經論罪科刑,素行不良;末衡酌其於警詢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體力工之職業、家境勉持之經濟
狀況(見毒偵字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