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 稱臺北市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於民國110年12 月14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03074587號函文,通知甲○○應於11 1年2月20日、3月6日、3月20日、4月17日、5月1日、5月15 日、6月19日、7月3日、7月17日、8月7日、8月21日、9月4 日、9月18日、10月2日,至社團法人台灣家庭暴力暨性犯罪 處遇協會(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4,下稱本案協 會)接受第2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該函文並由甲○○親 自收受,惟甲○○於111年2月20日,無正當理由且未提出文件 獲准請假之情形下,未至本案協會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臺北市衛生局乃於111年4月1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1301158 9號裁處書裁處甲○○新臺幣1萬元,並命甲○○應於111年4月17 日、5月1日、5月15日、6月19日、7月3日、7月17日、8月7 日、8月21日、9月4日、9月18日、10月2日至本案協會接受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若有任一日期未依規定履行,將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辦理。詎甲○○收受上開裁 處書後,仍未於111年5月1日、6月19日(嗣111年6月27日因 另案入監服刑)至本案協會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案經 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移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家人有代其收受 罰鍰通知,且其通緝後即未去上課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9 至160頁),而被告曾經臺北市衛生局命於指定日期至本案 協會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卻於111年2月20日無正當理 由,亦無法提出文件經核准請假,即未予出席,因此遭臺北 市衛生局裁處,嗣裁處後被告仍有數次未依命令至本案協會 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情形,亦有臺北市衛生局110年1 2月14日北市衛心字第1103074587號函文及送達證書、111年
4月1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13011589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簽到單、性侵害案件違反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處遇命令通報單、臺北市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不予准 假之批示紀錄、函文送達證明、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查訪記錄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至17、37至75、79至128頁),足認屬 實,是被告辯稱其除通緝後,以前未到之課程均有請假,並 經對方說可以云云,即不足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主管機關多次以書面 、電話或查訪通知後,未遵期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 經臺北市衛生局裁罰,仍未於指定期日至本案協會接受身心 治療與輔導教育,且其雖曾表示係因工作未能出席,然除電 話常未能接聽、訪查未能會晤外,更未能提出請假有正當事 由之書面佐證,終致請假未獲准許,顯然對於主管機關之處 分置若罔聞,影響本罪貫徹性侵害犯罪防治之立法目的,無 視法令規定之作為義務,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 該。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其遭通緝後即未再去上課, 然仍辯稱其於先前教育課程均有請假,並未全部坦承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過往素行非佳,並有數次妨害風化、違反性騷 擾防治法之前案犯行紀錄,卻仍未能正視自身錯誤,依臺北 市衛生局之命令接受相關教育,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而無工作、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 、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