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845號
TPDM,111,簡,1845,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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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博偉



選任辯護人 曾彥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任博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任博偉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欺取 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楊佳樂、「黑胖子」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 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本院認本件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的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 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 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屬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 罰之嚴厲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冀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固 參與詐欺集團,進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惟被告僅係聽 命於其他集團成員指示參與最基層之犯罪分工,與上層策畫 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且其參與詐欺集團期 間甚短,即遭員警查獲,涉入不深;再考量被害人吳光明固 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寄出郵局帳 戶,然被害人人吳光明所受之損害有限,且表示不欲提起告 訴,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 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 其刑。
㈤、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小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影響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 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收取帳戶之角色,並非居主導、 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可獲取之利益有限,且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害人不欲提告,兼衡被告素行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緩刑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念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因身心障礙 之故,需定期至精神科就醫,且現正透過社會局之社工協助 尋找工作,以被告目前之生活狀況,若命其於緩刑期間為相 當之負擔,將不利於被告生活早日回歸正軌,基於上述理由 ,就被告緩刑之宣告,不另附相當之負擔,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取得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害人吳光明之郵局金融卡1張,其本身均難認有客觀交易價 值供換算實際金錢數額,且被害人吳光明發覺遭他人騙取後 ,復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令其失效,應無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實益,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 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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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