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842號
TPDM,111,簡,1842,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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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寶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7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寶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朱寶辰係於民國111年4月 24日至29日期間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4月底 某日」,應予補充)持冥紙前往告訴人吳芳亭住處一樓門口 丟棄,且於同年0月0日下午2時1分至18分許期間某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2時20分許」,應予更正)持 紅色油漆潑灑告訴人住處外,並增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兩 度恐嚇告訴人,時間密接、手法雷同,侵害法益同一,且均 係基於遂行恐嚇之同一目的,顯係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 動,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竟非法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 生畏怖,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一致坦承犯行,並其犯 罪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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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