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宗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榮宗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任意竊取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 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惟念其乃徒手竊 取,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被害人停放路邊之自行車1臺, 經警扣得後發還(詳後述),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得以降低, 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竊得之物品,於查獲後已交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稽(偵卷第2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