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828號
TPDM,111,簡,1828,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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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紹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915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簡字第1563號),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11
1年度易字第4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紹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藍紹慈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及 擷圖」(本院易卷第32-36、39-10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竊取聲請書所載之商品,然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堅稱:「我並未竊取『金莎5粒裝巧 克力』,而餅乾部分我是偷『帆船迷你餅乾及北日本帕奇拉巧 克力威化餅各1盒』(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偵卷第12、 87頁,本院易卷第32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超商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確未見被告有竊取「金莎5粒裝巧克力」,且其 偷取之餅乾實為2種不同外包裝,是難認被告有竊取同一種 類之餅乾(即帆船迷你餅乾)2盒,則被告上開所辯,應屬 可信,應認被告竊取之物為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意旨 容有誤會,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聲請書之犯罪事實 如上(本院易卷第36頁),本院無庸再予變更,附此敘明。三、本院對被告所為之量刑:
 ㈠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之犯罪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約1,000 餘元)。
 ㈢犯後態度:犯後坦承犯行。
 ㈣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就 被告涉犯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之物,雖屬本案犯罪所得,惟已返還予告 訴人張綺庭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供述綦詳(偵卷第24頁 ),並有告訴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偵字卷第5 5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帆船迷你餅乾(香草鹽口味) 1盒 118元 2 UCC典藏風味濾掛示咖啡 1盒 79元 3 金莎心型禮盒 3盒 495元 4 金莎8粒裝精緻禮盒 2盒 258元 5 金莎16粒入禮盒 1盒 229元 6 北日本帕奇拉巧克力威化餅 1盒 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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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