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770號
TPDM,111,簡,1770,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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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丞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柏丞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柏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
(二)按刑法第172條規定,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 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 人之悛悔,而要在使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現真實,以免 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 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 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應依法減 免其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於檢訊時已坦承上開犯行,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裁判確定 ,依前開說明,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謊報支票遺失,造成偵 查犯罪資源無端浪費,更將使執票人遭受無謂之刑事調查, 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033號
  被   告 林柏丞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丞於民國110年10月間,擔任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負責人為賴明三,下稱曄 拓公司)特助時,明知支票編號JE0000000(面額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JE0000000(面額200萬元)、JE0000000 (面額200萬元)JE0000000(面額300萬元)JE0000000(面 額500萬元)JE0000000(面額500萬元)等6張支票,均係賴 明三以曄拓公司名義開立後,交由其妹賴秀霞轉交予曾駿皓 ,作為曄拓公司積欠曾駿皓債務之擔保,該支票均未遺失, 林柏丞竟仍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接續謊報前述支票不慎遺失,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 經台灣票據交換所轉送警察機關,請求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 罪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經警方通知 提示前開支票之曾駿皓到場協助調查,始循線查獲。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駿皓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上開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掛失



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蕙 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掛失票據編號 1 110年10月8日 JE0000000 2 110年10月12日 JE0000000 3 110年10月13日 JE0000000 4 110年10月14日 JE0000000 5 110年10月15日 JE0000000 6 110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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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