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明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6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明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外,餘均引用附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
⒈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 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 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翁明志於上開時、地業將原懸掛神像上之金牌2 面取下,拿在手中欲逃離現場,使上開物品脫離告訴人陳威豪 原支配管領之情狀,處於自己隨時可移動、藏匿之狀態,顯已 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達竊盜既遂之程度。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部分:
⒈累犯加重之說明:
⑴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811號簡易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又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109年度湖簡字第12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 因③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湖簡字第137號簡易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揭①至③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1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就未執行部分 於110年9月1日入監執行,而於同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22頁至第133頁、第140頁)。
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
同,且其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間內再犯本案,顯未能從前 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並有反覆觸犯同類 型犯罪之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 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 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之觀 念,行為實有不該;並兼衡其以徒手方式行竊、犯罪動機、所 造成之損害,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僅將所竊得之金牌返還 告訴人,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另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1頁),於警詢中自述案發時待 業中,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竊得之金牌2面,因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乙情,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9頁),揆諸前揭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698號
被 告 翁明志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鎖管港18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明志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 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㈢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中簡 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 簡上第3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澎 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8號、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 之罪,嗣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2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入監服刑,於108 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11年5 月13日晚上11時3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陳威豪不注意 之際,進入該處辦公室內,徒手竊取陳威豪所有懸掛神像上 金牌2面(下合稱本案金牌,價值新臺幣1萬2,000元,已發還 )得手後,旋即離開該辦公室。適陳威豪由監視器察覺翁明 志行竊過程,追呼翁明志,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本案 金牌。
二、案經陳威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北市萬華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翁明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本案金牌得手之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陳威豪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偷竊之全部犯罪事實。 三 北市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現場蒐證照片1張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