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703號
TPDM,111,簡,1703,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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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廣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廣和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廣和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 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損害、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 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874號
  被   告 吳廣和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廣和於民國111年6月20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1樓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眼科30號診間,因質疑看診醫 師林樂天先前的診療方式,竟基於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以徒手毆打林樂天,致受有臉部左下頷處紅腫之傷害(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幹你娘老雞掰」等言語辱罵林樂 天(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之供述 坦承有碰觸看診醫師林樂天之臉部及辱罵其三字經之事實。 (二) 1、被害人林樂天之指訴。 2、在場目擊證人護理師曾 世虹之證述。 3、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傷害診斷證明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 舜 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昕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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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