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688號
TPDM,111,簡,1688,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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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世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世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世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8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前科紀錄之素行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之藍 芽喇叭1台、手機無線充電車架1台、快速車用電源供應器( 車充頭)1組,業已發還告訴人鄒承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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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