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644號
TPDM,111,簡,1644,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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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5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麟於民國111年1月5日下午1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之住處前,因所飼養之犬隻吠叫引起至該處投遞 郵件之郵差王星翰不悅,與王星翰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因一 時激動,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返回住處拿取放置屋內 之開山刀1把(下稱系爭開山刀),再持系爭開山刀走出住 處大門,朝王星翰之方向欲作勢攻擊及大喊,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惡害通知恐嚇王星翰,使王星翰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然幸陳家麟之配偶於住處前用力拉住陳家麟之上 衣、褲子予以制止,而未肇生其他事端。案經王星翰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1、48至49頁,簡卷第56頁), 核與告訴人王星翰此部分指述(見偵卷第13至15頁)相符, 並有案發時告訴人錄得之影像截圖(見偵卷第23頁),以及 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影像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簡卷第60至 6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與被告原不相識,然 因告訴人為被告住處地區之郵差,常前往該處投遞郵件,兩 人先前即因被告飼養之犬隻是否應牽繩、犬隻對人吠叫之問 題內心互有不快(見偵卷第15頁,簡卷第61至62頁),被告 於本案發生口角後,即因一時激動持刀相向,顯見被告遇事 未能克制情緒,以理性或法律方式解決問題,反以肢體、刀



具恫嚇他人,所為顯屬不該。參以被告於案發後已坦承犯行 ,並向告訴人當庭道歉,亦願意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彌 補告訴人之精神傷害(見簡卷第58、63頁),足認其就所為 有一定之悔意,然因告訴人不願接受道歉及和解,以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萬元(見簡卷第58至59) ,有相當金額上之差距,終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再佐以本案發生之緣由,係告訴人於執行 職務至被告住處附近投遞郵件時,遭被告飼養之犬隻吠叫、 受到驚嚇後,要求被告管束飼養之犬隻所生,足見兩人爭執 確有相當之起因,然被告非但未能因此約束飼養犬隻,避免 造成告訴人投遞郵件時之困惱,亦未圖理性溝通、解決歧異 ,反而至屋內取出刀刃甚長之開山刀(見偵卷第55頁),朝 告訴人方向作勢攻擊及大喊,被告之配偶更係以大喊、尖叫 、用力拉住被告上衣及褲子、環抱被告腰部、蹲低拉住被告 及拜託言語之方式,制止被告之衝動行為(見簡卷第60至61 頁勘驗筆錄),足見被告激動之情緒及持用刀具恐嚇之手段 ,較一般言語、訊息之恐嚇,嚴重程度較高,並更容易使一 般人畏懼自己之生命、身體將受到侵害。兼衡被告之過往素 行良好,無任何前科紀錄、其所為加害之內容、持續之時間 非長並隨即遭配偶制止、危害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過往係擔任交通和捷運警員,現已 退休,對於勿蹈法網及治安之重要性當較一般人更為明瞭之 經歷,每月收入為退休俸,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人須其扶 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58頁),暨告訴人自述其遭 逢本案後,已因持續感到驚嚇及恐懼而至精神科就診、更改 戶籍地址及變更投遞區域,並曾因此於工作上分神發生事故 (見簡卷第27、37至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之開山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並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使用(見簡卷第60頁),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簡卷第60頁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邵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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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