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633號
TPDM,111,簡,1633,202208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8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鈺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鈺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犯後態度、所竊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物品業經告訴人金士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 參(偵卷第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 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213號
  被   告 張鈺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5樓之5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鈺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5月3日下午5時16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之衣潔24H投幣式 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金士芸置放在該店內洗衣機清洗之內 衣胸墊1個得逞。嗣經金士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士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鈺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金士 芸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收據、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及遭竊物品照片等在卷可 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 ,雖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已實際發還,有贓物認領收 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劭 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07  日 書 記 官 石 珈 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