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618號
TPDM,111,簡,1618,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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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451、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承庭犯如附表編號一及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及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承庭於民國110年12月4日晚間11時1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同年月日晚間11時10分,應予更正)搭乘新店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店客運)644號路線公車, 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新店郵局時,竟意圖性騷擾, 走近同在車上之乘客AD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以下稱A女)身旁,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A女之 左側臀部,以此方式為性騷擾得逞,何承庭則旋即下車離去 。
二、何承庭於同年月24日晚間9時20分許起至25分許間,搭乘新 店客運930路線公車,行經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之耕莘 醫院附近時,竟意圖性騷擾,走近同在車上之乘客AD000-H1 10643(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以下稱B女)身旁,乘B女不 及抗拒之際,接續伸手觸摸B女臀部2次,以此方式為性騷擾 得逞。
三、案經A女及B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何承庭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與偵查中及告訴人B女於警詢時之指訴 大致相符,並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卡個人資料、新店 客運車輛捷運站票卡資料、車輛交易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1張、被告所有之愛金卡使用紀錄擷圖2張、告 訴人B女拍攝之影像2張、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 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 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 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臀部非他人所得任意碰 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 私密。是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示時、地,分別乘告 訴人A女及B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告訴人屬身體隱私部 位之臀部,核其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先後2次觸摸告訴人B女臀部 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 ,屬接續犯一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示,對告訴人A 女及B女所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 行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在屬公共場所之公車上,趁告訴人A 女及B女不及抗拒之際,分別觸摸告訴人A女臀部1次,及接 續觸摸告訴人B女臀部2次之性騷擾行為,對告訴人A女及B女 之身心造成影響甚大,所為實不可取,暨審酌被告犯後雖能 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A女及B女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 ,獲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51 號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應處刑罰 一 犯罪事實一部分 何承庭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二部分 何承庭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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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