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思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緝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思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思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逕行恫嚇他人,足認其 缺乏法治觀念,情緒控制能力不佳,行為亦有不當,惟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11號
被 告 彭思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思儒因與張惟傑有金錢往來之債務糾紛,於民國110年10 月10日13時37分至22時45分,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內容為「我只要看到你一次打一次」、「最好不要 被我抓到」、「就這樣封鎖了。全家調店到烏橋頭15號正式 上班,厲害一點全家都不要上,學校也不用去,我沒有抓到 你,我他媽跟你姓」等欲加害生命及身體安全之訊息予張惟 傑,致張惟傑因此心生畏懼。
二、案經張惟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思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惟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告 訴人母親葉玉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手機訊息往來紀錄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思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係另涉犯恐嚇取財罪嫌,惟被 告予以否認,並辯稱:伊會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是因為之前 告訴人為了逃債沒有地方住,伊讓他住伊家,因為他沒有上 班上課,他所有費用都是伊支出的,一天新臺幣(下同)50 0元至1,000元,他不告而別離開伊家,先罵伊髒話,伊很生 氣才傳簡訊給他,要一次算清楚先前伊給他的錢,要跟伊催 討等語,而質之告訴人張惟傑於偵查中自陳:之前伊去借住 被告家,被告跟伊借8,000元,伊跟他要,他不還,伊住被 告家,有時候被告會幫伊支出,但沒有他說欠他19萬的事, 被告也沒拿伊花的單據給伊看,伊還跟被告說伊沒很多錢, 被告就說幫伊出吃飯錢等語;執此,告訴人確實於案發前曾 借住過被告住處,生活支出等費用並由被告所支出負擔,則 被告據此而認對告訴人享有債權尚未清償,始予催討,主觀
上難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其等就彼此間借貸及債務等 具體金額為何及是否互有抵銷,雙方認知上存有歧異,亦難 憑此逕認被告即涉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 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之恐 嚇犯行,為事實上一行為,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