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忠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5,000元」應更正為「1, 5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本件因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故本 院爰不予審酌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竊取告訴 人呂寶貴所有、放置在檳榔攤內之現金共約新臺幣(下同) 1,500元、價值共約8,000元之香煙數條,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15,000元,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 告等情,有刑事竊盜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5頁);兼 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9頁),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被告前 科記錄等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31頁),暨犯罪之手段、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竊盜 罪之犯罪所得係竊得現金共約1,500元、價值共約8,000元之
香煙數條,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 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此竊盜犯 行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付訖賠償金15,000元,業如前述 ,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倘若仍就前揭犯罪所得予沒收、追 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七、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043號
被 告 林志忠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2月14日6時15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由呂 寶貴經營之檳榔攤,徒手用力開啟上開檳榔攤之大門後,竊 取檳榔攤內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價值8,0 00元之香菸數條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
二、案經呂寶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明確 ,核與告訴人呂寶貴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及其 翻拍照片24張、上開機車照片3張、上開機車之買賣契約書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之上開犯 罪所得,已賠償告訴人,有刑事竊盜和解書附卷可考,爰不 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