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泰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調偵緝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泰輝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泰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附件所載方式致告訴人成傷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 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44號
被 告 楊泰輝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泰輝與白維容因故而有糾紛,2人遂相約於民國108年12月 16日下午9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談判,詎 料,待白維容上樓至楊泰輝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之7住處內,楊泰輝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楊泰輝徒 手毆打白維容,致使白維容受有頭部受傷併頭皮及左耳多處 挫傷併皮下瘀血、疑似腦震盪、右肩、左上肢及兩側下肢多 處挫傷及皮下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白維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泰輝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白維容,並與告訴人互毆之事實。 2 告訴人白維容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林芷伊之證述 佐證本案事發後,其曾與告訴人碰面,並見告訴人手臂、臉部都有受傷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江佩蓉之證述 佐證本案事發後,其曾與告訴人碰面,並見告訴人身上有受傷之事實。 5 臺安醫院108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泰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