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秩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徐秉瑄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
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第一審裁定(111年度北秩字第1
07號,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1年4月11日
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02796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徐秉瑄於民國111年3月 11日下午1時5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本院北 大門口,因本院法警公務員執勤,要求遵守防疫規定掃描, 抗告人不願遵從掃描防疫實聯制後再安檢,在未依法警告知 依照流程掃描實聯制並傳送,即以隨身包包放置安檢X光入 口處阻擋、復告知法警不能動其東西等語,妨害值勤法警執 行公務,經法警室通報派出所派警員處理,抗告人仍不願完 成防疫實聯制,並欲再次進入法院,以此等顯然不當言詞、 行動方式相加而妨害法警執行本院防疫及安全檢查等公務, 但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第1款之規定,裁處被移送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係因法警刁難,方為本案云云。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
㈠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有不遵從掃描防疫實聯制後再安 檢即以隨身包包放置安檢X光入口處,而以前述方式相加以 妨害值勤之法警執行公務,經法警室通報派出所派員勸導未 果、不願離去等事實,業經證人即本院法警林家德於警詢時 陳述明確在卷,並有法警林家德之職務報告可以相互參照,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相片資料可佐,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於警詢時未否認法警當場告知其要先防疫實聯制掃描 始可進法院安檢之事實,雖又抗辯:因其趕時間、手機未開 機無法掃描、不是不遵守、是因為法警刁難云云。然抗告人
明知法警已請其遵守防疫實聯制流程規定,卻以其個人原因 不願等候,要求法警依其希望方式為之,並已有將其隨身包 放置安檢X光機口,以及稱:我的東西誰都不能動、你不能 拿等語,確實造成公務上進行防疫掃描及安檢程序之阻礙, 經法警當時檢視確實尚未完成實聯制掃描之傳送,抗告人卻 堅持法警依其主張先為入院安檢,致本院通知派出所派警員 到院處理,期間並有拉扯、叫囂等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 確實影響法警值勤時對現場防疫及安檢等之管控,且造成其 他等候進入法院民眾之阻礙及不安。本院認依照移送機關移 送所載情節、對照卷證資料,其所移送上情應為真實,抗告 人抗辯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之非行。原裁定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1,000元,認事 用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 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