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軼海(英文名:ANDREW FON HO,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
02號、第203號),經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
觀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軼海(英文名:ANDREW FON HO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軼海(英文名:ANDREW FON HO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4日至同年 月5日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3住處,施 用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次,嗣於同年月6日1時35分許, 經警在同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2支等物,復經被告同意後,於同(6) 日2時1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35 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該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 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 於該條例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 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 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 依新法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論 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 定有明文。
四、毒品條例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後,由行政院於11 0年4月15日以院臺法字第1100010649號令定於110年5月1日 施行。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則規定「前項緩起 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 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後 ,該附命緩起訴雖經撤銷,亦非當然應依法追訴。詳言之: ㈠有關「附命緩起訴」確定後,完成戒癮治療與否,是否等同 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⒈附命緩起訴確定,而被告於附命緩起訴期間已完成戒癮治療 ,嗣檢察官撤銷附命緩起訴之情形,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施 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下稱附條件緩起訴), 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 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 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附命緩起訴」經撤銷,仍應回復 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 依法為相關處分。質言之,「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 ,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 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 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 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 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 ,「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論旨參照)。 ⒉附命緩起訴確定,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或 因其他原因,由檢察官撤銷附命緩起訴之情形,本諸舉輕以 明重之當然解釋,亦無從視為事實上已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況戒癮治療為附命緩起訴之核心治療方 式,若未完成戒癮治療,實難認被告事實上已經等同「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亦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 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類此論旨)。
㈡有關檢察官撤銷附命緩起訴確定後,後續應為處置: ⒈檢察官撤銷附命緩起訴確定後,倘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 即前經附命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即得依毒品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惟檢察官亦得依具體狀況,裁量依 毒品條例第24條規定,再給予被告附條件緩起訴之機會。 ⒉檢察官撤銷附命緩起訴確定後,倘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之 處遇;或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即與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追訴
要件不合,不得逕行追訴。而應裁量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或依毒品條例第24條規定 再給予被告附條件緩起訴。
⒊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附條件緩起訴」之選擇 ,檢察官得本於毒品條例第24條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 量。裁量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再為附條件緩起訴者,固應於 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判斷依據;如認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附條件 緩起訴之理由,且本於權力相互尊重原則,法院僅能為有限 之低密度審查,除卷內已有具體事證,足認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者外,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五、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432號 卷第21至22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3月2日信義-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0年2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 憑(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446卷第31至37頁、110年 度偵字第6146卷第47至57、127至129、137頁),足徵被告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 認定。
六、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案件,前經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14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432 號、第2446號為附命緩起訴,且需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8593號駁回再 議確定。然被告未遵期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86號、第187號、第188號撤銷緩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憑,並據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無訛。依 首揭論旨,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未曾受等 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七、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憑。聲請人審酌被告之犯行、 全案情節,及被告未能遵守原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之事項,顯 見其配合度不佳,日後遵守緩起訴所應履行必要命令之意志 及可能性均薄弱等節,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業經敘明未為附條件緩起訴之裁量依據,依卷內事證以
察,尚無顯然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八、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