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凱文
王雪婷
陶柏通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0507號、第31890號、111年度偵字第16238號),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凱文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雪婷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陶柏通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蕭凱文、王雪婷分別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唯衣中大尺碼服飾行」之員工、負責人;陶柏通則係王雪婷 之友人。詎三人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各係 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指定使用於服飾等商 品,且於民國109年3月間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註冊人 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 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該等商 品,竟共同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聯絡,由陶柏通於109年3 、4月間,自大陸地區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
先存放在王雪婷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 內,並自109年5月間起至109年8月6日止,在王雪婷所經營 之「唯衣中大尺碼服飾行」陳列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 樣之服飾商品,供不特定消費者前往選購,並由蕭凱文實際 販售與不特定消費者。嗣經民眾前往該服飾行購買仿冒ADID AS商標商品衣服7件,發現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情事而報警 檢舉,經警方送請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鑑定確定為仿冒品後, 於109年8月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兩處地點進 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服飾商品,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訴由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 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蕭凱文、王雪婷、陶柏通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63頁 、第169至170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如附表 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註冊資料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 一卷第39至43頁、第51至73頁、第75至85頁、第91至101頁 、第107至111頁、第117至119頁、第127至137頁、第139至1 41頁、第151至157頁、第163至165頁;本院卷第75至81頁、 第147至151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購買者係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偽藥、仿冒品或盜版光碟 ,抑為供自己使用而買受上開物品,僅係目的之不同,並不 影響買賣之成立,此與警察機關為便於查獲販賣偽藥、仿冒 品或盜版光碟之人,而授意原無購買意思之人,向販賣之人
購買上開物品,因購買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 易,而僅能論販賣之人犯未遂罪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民眾購 買仿冒ADIDAS商標商品衣服7件,縱係為取得被告3人犯罪證 據之目的,然其非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實不影響雙方買賣 之成立,故被告3人所為販賣系爭仿冒商品予該民眾之行為 ,仍構成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3人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 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3人於109年3月間某日起至109年8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 在上開兩處地點持續販賣、持有、陳列、輸入本案之仿冒商 標商品,乃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 點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商標權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㈣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 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品質等功能,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牌建立,始使該商標具有代 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3人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仿冒標標 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欠缺保 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影響商標 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 ,同時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影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 之正確性認知錯誤及交易上的財產不利益,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及其等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 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堪認良有悔意 ,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市值及陳列、銷售 期間,暨被告3人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再查,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疏慮 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並深示知錯規過之殷意,更已與告 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俾弭己行滋生之損,經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3人緩刑自
新之意,此有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之刑事陳報㈠狀及和 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又被告3人 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達成調解 ,係因該告訴人未到庭所致,至商標權人荷蘭商耐克創新有 限合夥公司、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法商巴黎世家公司均 未提出告訴並表示尊重本院判決結果,而非被告3人無和解 意願等情,此有卷存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7 頁、第39頁、第83頁),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3人確有 善後撫咎之誠及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程序,復受 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仿冒商標 商品(含由民眾購買取得部分),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爰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㈡至被告蕭凱文雖自承係以每件130元銷售仿冒ADIDAS商標商品 衣服,是被告3人因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910元(計算式:13 0元×7件=910元),然考量被告已與上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 ,並實際依約履行賠償之責,且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 ,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屬過苛,而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侵害商標權商品 侵害之商標 商標資料 鑑定報告書 1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NIKE衣服99件 NIKE之文字及設計圖 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 見偵一卷第81至85頁 2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 CHAMPION衣服181件 CHAMPION之文字及設計圖 見偵一卷第153至157頁;本院卷第151頁 見偵一卷第139至141頁 3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FILA衣服30件 FILA之文字及設計圖 見偵一卷第127至137頁 見偵一卷第117至119頁 4 FILA內衣1,135件 5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ADIDAS衣服1,532件 ADIDAS之文字及設計圖 見偵一卷第41至43頁、第93至97頁 見偵一卷第39頁、第99頁 6 ADIDAS褲子332件 7 ADIDAS布標297枚 8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BALENCIAGA褲子62件 BALENCIAGA之文字 見偵一卷第111頁 見偵一卷第107至109頁 卷宗代碼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07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890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3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42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