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11年度,19號
TPDM,111,智易,19,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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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
字第268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後,由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
序,茲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規定,以附件之宣示判決筆錄
代判決書,但當事人仍得於宣示判決之日起10日內,聲請本院交
付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凱傑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
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
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
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
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智易字第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26851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本院於
中華民國111 年8 月10日上午9 時29分,在第19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傑
書記官 許翠燕
通 譯 何郡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同時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尹杰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兩年。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尹杰王素禎(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 ,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核准登記,分別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指定商 品之商標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 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共同基 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由尹杰指示王素禎販售 如附表二所示品名之商品,王素禎遂於臺北市○○區○○路 000 巷0 弄00號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透過其經營之蝦 皮購物帳號「mong_kok」、露天拍賣帳號「elisa8686 」、 奇摩拍賣代號「Z0000000000 」等帳號,於上開網路平台公 開以附表二所示出售價格,刊登販售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待 消費者下訂購買後,復由王素禎透過超商或郵局寄出,於被 查獲前已販售約100 件商品,並將販售所得約新臺幣(以下 未註明幣別者同)3 萬元以匯款方式交付予尹杰。嗣經警於 民國110 年3 月4 日,自奇摩拍賣代號「Z0000000000 」處 ,以205 元購買仿冒「SAMSUNG 」、「閃電圖」圖樣商標之 充電組1 組,經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品,復為警於110 年4 月 14日11時50分許,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共1086件 而知悉上情。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 註冊號數 商標權人 指定商品 專用期限 1 SAMSUNG 00000000 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行動電話電池充電器、行動電話用電池等設備 119年12月15日 2 SAMSUNG 00000000 韓商 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行動電話、可充電電池、電池充電器等設備 114年5月15日 3 閃電圖 00000000 南韓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行動電話、可重複充電電池、電池充電器等設備 114年6月30日 4 SAMSUNG&Device三星 00000000 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電話卡、電視機、顯示器等設備 117年10月31日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收購價格 (人民幣) 出售價格 1 充電頭 370件 10元 140元 2 充電線 718條 2元 70元



三、處罰條文:商標法第9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所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 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許翠燕

法 官 許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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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