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71號
TPDM,111,易,371,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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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多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154
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84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85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多年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多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 附表「犯罪時間」及「犯罪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以「 犯罪事實」欄對應之方式,分別竊取各該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得手後逃逸。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徐淑杰黃純風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及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多年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5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審理程序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33、145至169頁),而本案係應科拘 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卷第172至174頁),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附表所示時間,至各該地點拿取對應之 物品離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些都 是我撿的,我沒有偷東西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騎乘自行車至對應之地點,拿取各該 物品後,即騎乘自行車離去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供承在卷(110年度偵字第17932號 卷【下稱偵17932卷】第9至11頁,110年度偵字第28154號卷 【下稱偵28154卷】第9至10、75至76頁,110年度審易字第2 037號卷第138頁,本院卷第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 叔杰、黃純風、證人劉芷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17932 卷第13至14頁,偵28154卷第15至19頁,110年度偵字第2159 0號卷【下稱偵21590卷】第11至1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可憑(偵17932卷第23、27、29 至31頁,偵21590卷第15至19頁,偵28154卷第27至33頁), 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類似所有 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 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再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 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 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 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綜合判斷。 ⒉查證人劉芷岑於警詢時證稱:我父親於110年4月30日下午3時 許將清洗完、要陰乾的瓦斯爐放在我家車庫前陰乾,我於同 日下午4時許發現該瓦斯爐不見,請鄰居協助調閱監視器影 像,才發現有名陌生男子騎自行車載著我家的瓦斯爐離去等 語(偵17932卷第15頁),證人徐叔杰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 10年5月17日晚間7時許發現放在所承租停車場內的青銅板遭



竊,停車場門口有用1條繩索拉著,我調閱現場自己裝設的 監視器後才知道當天下午3時許有人過來將我的青銅板拿走 等語(偵21590卷第11至12頁),證人黃純風於警詢時證稱 :我於110年8月4日下午8時30分發現我管理的廟宇中,放在 捐獻箱內的香油錢被取走,最近一次確認捐獻箱的時間是同 年7月29日,當天發現箱子的鎖被破壞後即改換大鎖等語( 偵28154卷第15至17頁),則附表編號1、2所示遭竊之物均 係所有權人因故暫時置放在失竊地,且該等處所附近均有監 視錄影器,又附表編號1之瓦斯爐係置於被害人劉芷岑住處 車庫前,附表編號2之停車場為告訴人徐叔杰所承租並設有 繩索與外界阻隔,而附表編號3所示失竊款項則係置於廟宇 中之捐獻箱內,足見被害人劉芷岑、告訴人徐叔杰黃純風 對失竊物品並無放棄個人支配管領之意,殆無疑義。 ⒊審以附表所示失竊物品既分別置於民宅車庫前方、私人停車 場內及廟宇捐獻箱中,而非遭棄置在外、自客觀上可見係無 主物者,被告前往該等場所取物,自可認知該等物品均係他 人所有,卻未徵求所有人同意而擅自取去,應認其有竊盜之 主觀犯意;復參以被告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對於撿拾廢棄物及竊取他 人所有物之分際知之甚詳,其辯稱主觀上認為是撿拾而非竊 取云云,顯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 告所犯此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考,其竟仍不知悛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為本案 竊盜犯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其行為殊無可取;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規模,及其自承學歷 為國中畢業,現無業,以撿資源回收維生,經濟狀況貧寒( 偵17932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量被告 之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 中最長期者,及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未扣案附表編號2、3「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屬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徐叔杰黃純風,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又告訴人徐叔杰於警詢時陳稱:遭竊之青銅板約10 多公斤,每公斤約新臺幣(下同)130元等語(偵21590卷第 12頁),爰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本案犯罪所得價值如附 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1之瓦斯爐1台,固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業 經扣案並返還被害人劉芷岑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稽(偵179 32卷第27頁,本院卷第14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對之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地點 應沒收之物 1 110年4月30日 下午3時36分許 王多年於左列時、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芷岑置放在該處之瓦斯爐1台(價值3,000元)得手,並將瓦斯爐綁在自行車上後,騎乘離開現場 王多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無 2 110年5月17日 下午3時許 王多年於左列時、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叔杰置放在該處之青銅板約10公斤(價值共約1,300元)得手,並將青銅板裝入地上拾獲之麻布袋後,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 王多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青烏碧瑤高爾夫練習場」對面私人停車場 未扣案青銅板10公斤(價值共約1,000元) 3 110年7月29日 下午3時30分許 王多年於左列時、地,在黃純風管理之廟宇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捐獻箱內之香油錢約300元得手,旋騎乘自行車離去 王多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廟宇 未扣案現金300元 備註 日期:民國;幣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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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