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韵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8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韵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韵綉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起至109年12月9日止,向石黃 瑞芩承租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中央三街房屋) 1樓(有關租約部分,下稱本案租約),並與吳苡寧簽署店 面頂讓合約書(下稱本案頂讓合約),受讓原由吳苡寧在中 央三街房屋1樓所經營早餐店之商標名稱、招牌、生財工具 、設備等。蘇韵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明知放置在與中央三街房屋1樓有內梯連通,惟非承租 範圍之中央三街房屋2樓內如附表所示上掀式冷凍櫃1台(下 稱本案冰櫃),係石黃瑞芩之女石玉琍所有,且其自吳苡寧 受讓之生財工具、設備,並不包括本案冰櫃,猶於109年6月 23日許後之某時,將本案冰櫃自中央三街房屋2樓搬至1樓, 供作其所經營之早餐店設備使用,以此方式竊取本案冰櫃得 手。嗣因本案租約之租期屆至,蘇韵綉委請清運業者梁怡如 等人,於109年12月17日某時,將本案冰櫃清運搬離中央三 街1樓房屋,而石玉琍於同年月23日15時許前往中央三街125 號房屋2樓查看,發覺本案冰櫃遭人取走,報警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玉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蘇韵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頁),且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使用本案冰櫃作為中央三街房屋1樓早餐店 之設備,且於返還房屋前,委請業者清運搬離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自吳苡寧頂讓早餐店時,吳 苡寧將4台冰箱(包括本案冰櫃)讓渡給我,除其中1台單門 冰箱接手時損壞,我請清潔隊搬走外,一直都是使用這些設 備,本案冰櫃始終放在中央三街房屋1樓,故我結束營業時 ,就請梁怡如清運搬離含本案冰櫃之3台冰箱。我對中央三 街房屋2樓有無上掀式冷凍櫃很模糊,2樓不在我承租範圍。 本案租約屆期後,我曾向告訴人石玉琍表明因清運不便,不 會帶走本案冰櫃,然告訴人猶要求我清空中央三街房屋1樓 所有物品,我才清運搬離本案冰櫃,事後更點交返還中央三 街房屋1樓,並無竊取本案冰櫃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之母證人石黃瑞芩簽署本案租約,自10 8年12月10日起至109年12月9日止,承租中央三街房屋1樓, 並於108年11月27日與證人吳苡寧簽署本案頂讓合約,受讓 原由證人吳苡寧在中央三街房屋1樓所經營早餐店之商標名 稱、招牌、生財工具、設備等各情,有本案租約、本案頂讓 合約、證人吳苡寧與證人石黃瑞芩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 (偵字卷第31至45、85至89頁),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至28頁),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 認定。
三、被告確有竊取本案冰櫃之行為,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明知置放在非承租範圍之中央三街房屋2樓內之上掀式冷 凍櫃(即本案冰櫃)為告訴人所有,非證人吳苡寧所讓渡之 上掀式冷凍櫃,且無誤認混淆之虞: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吳苡寧先前向我胞姊石 玉南頂讓中央三街房屋1樓店面時,石玉南有告訴吳苡寧, 放置在中央三街房屋2樓之本案冰櫃可以借她放冰塊。後來 吳苡寧將中央三街房屋1樓店面頂讓被告,當時吳苡寧雖讓 渡上掀式冷凍櫃1台,然係偵字卷第115頁舊時早餐店照片所 示之上掀式冷凍櫃(下稱本案舊冰櫃),並非偵字卷第53、 55頁照片所示被告經營早餐店時所用及梁怡如所清運之上掀 式冷凍櫃(即本案冰櫃)。被告承租範圍只有中央三街房屋 1樓,不包括2樓,且被告知悉本案冰櫃為我所有。有需要時
,我們偶爾會將本案冰櫃插電使用,被告看到後,還告訴我 們電費是她付,不能用她的電等語(偵字卷第11至13、79至 83、111至114頁)。
⒉證人吳苡寧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簽署之本案 頂讓合約中附有設備器材清單,有關讓渡之冰箱設備部分, 是我向石玉南頂讓中央三街房屋1樓店面時就有的,包括4台 冰箱:冷藏冰箱2台(透明玻璃,單門、雙門各1台)、下冷 藏上冷凍冰箱1台(雙門型式,白鐵製營業用大冰箱)、冷 凍冰箱1台(上掀型式,接縫膠條較舊,無法密合)。我與 被告交接時,設備都在原處沒有動過,有請被告逐一確認無 誤,哪個冰箱、有幾台都認真核對過。我讓渡被告之冷凍冰 箱1台,是偵字卷第115頁之本案舊冰櫃,那台很舊且有點銹 蝕、散熱孔有破損。我也有帶被告去中央三街房屋2樓看比 較新的上掀式冷凍櫃,單以新舊區分,我覺得是偵字卷第53 、55頁之本案冰櫃,當時我清楚告知被告2樓上掀式冷凍櫃 是屋主所有,不在頂讓範圍。中央三街房屋1樓往2樓樓梯( 內梯)有1個木門,但沒上鎖,有時會打開通風。頂讓時我 有告訴被告,中央三街房屋2樓不在頂讓範圍,屋主會在2樓 上掀式冷凍櫃放自己東西,如果東西放不夠,可以借放樓上 那台,電費是1、2樓一起計算,但我沒有告訴被告2樓的上 掀式冷凍櫃可以搬至1樓使用。中央三街房屋2樓還有放備用 杯子,我同時也跟被告說可以使用等語(偵字卷第101至103 、111至114頁、本院卷第48至53頁)。 ⒊證人石玉南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承租中央三街房屋1樓時,我 們有用放在2樓的本案冰櫃,被告還抗議我們用她的電,結 果我們就將插頭拔掉,把本案冰櫃放在2樓。被告知道本案 冰櫃不是她的等語(偵字卷第23至25頁)。 ⒋詳核前開證人即告訴人、吳苡寧、石玉南之證述,渠等就證 人吳苡寧所讓渡之上掀式冷凍櫃,係本案舊冰櫃而非本案冰 櫃,且被告明知放置在非承租範圍之中央三街房屋2樓內本 案冰櫃係告訴人所有,不在其自吳苡寧受讓之生財工具、設 備範圍等情,證述內容均甚為具體,就相關始末及經過,互 核大致相符,主要情節與事件歷程亦無齟齬,未見任何抽象 或誇大情節。若非證人即告訴人、吳苡寧、石玉南親身經歷 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證述。又證 人即告訴人、吳苡寧、石玉南與被告前無宿怨,且證人吳苡 寧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 而本案冰櫃之價值非鉅,衡情其等實無甘冒誣告或偽證重罪 之罪責(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設詞構陷被告涉 犯竊盜輕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之動機或必要,堪認前開證人即告訴人、吳苡寧、 石玉南之證述內容,應係本於親身經歷,據實證述本案事件 歷程,均可信實。
⒌被告雖辯稱:偵字卷第115頁所示舊時早餐店放置之上掀式冷 凍櫃,與偵字卷第53、55頁所示我經營早餐店所用、梁怡如 清運之上掀式冷凍櫃,兩者應屬同一,看不出差異云云。然 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偵字卷第53、55頁、偵字卷第115頁之 照片,結果略為:①偵字卷第53、55、115頁所示冰櫃外觀均 為白色長方體。②偵字卷第115頁所示冰櫃上蓋整個呈泛黃的 乳白色,側面(短邊)的表面與散熱孔亦有明顯汙損泛黃及 使用痕跡。③偵字卷第53、55頁所示冰櫃外觀較白,表面未 見泛黃及色差,且上蓋的兩側短邊與長邊正中央為黑色。④ 偵字卷第53、55頁所示冰櫃,與偵字卷第115頁所示冰櫃散 熱孔之型式、顏色均顯有不同(本院卷第47頁),堪認偵字 卷第53、55頁所示冰櫃實屬同一(即本案冰櫃),然與偵字 卷第115頁所示冰櫃(即本案舊冰櫃)顯有差異,外觀上即 可明確區分,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⒍被告復辯稱:我自吳苡寧處頂讓早餐店時,本案冰櫃就放在 中央三街房屋1樓,屬吳苡寧讓渡之設備範圍云云,惟與前 開證人即告訴人、吳苡寧、石玉南之證述俱有不符,顯不可 取。況被告就其向證人吳苡寧頂讓早餐店之際,是否曾至中 央三街房屋2樓查看;及其承租中央三街房屋1樓期間,是否 知悉2樓放有上掀式冷凍櫃等問題,僅供稱「我能確認證人 吳苡寧有帶我看過1樓,2樓部分比較模糊,我沒辦法明確講 ,對我來說我只注意1樓東西,畢竟我頂讓承租都是1樓」、 「我對2樓東西很模糊,我只記得1樓的東西,尤其要結束營 業的時候,更會注意1樓有什麼東西要整理,2樓不是我的範 圍,我肯定不會去弄」、「我從頭到尾都比較注意1樓,如 果這樣有一些誤會,我只會說我在營業時只注意1樓東西,2 樓不是我的範圍,我不會去管2樓怎麼了,我一定沒辦法記 憶猶新的說2樓有什麼東西,我自己東西都在1樓,我一定是 注意1樓」云云(本院卷第53、86、89頁),多有迴避、隱 遁之語,顯見情虛,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僅屬卸責之詞, 當不可採。
⒎準此,被告明知置放在非承租範圍之中央三街房屋2樓內之本 案冰櫃為告訴人所有,非證人吳苡寧所讓渡之本案舊冰櫃, 兩者間顯有不同,亦無誤認混淆之虞,應足認定。 ㈡被告於109年6月23日許後某時,未經告訴人同意,將本案冰 櫃自中央三街房屋2樓搬至1樓,供作其所經營早餐店之設備 使用,且於租期屆滿後,委請業者清運搬離:
⒈證人梁怡如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原為被告早 餐店顧客,先前至被告早餐店消費時,本案冰櫃放在1樓, 當時我有拍攝照片(即偵字卷第53頁下方照片),這是剛好 我與朋友要在早餐店會合,才拍給朋友看。告訴人要求被告 店面全部清空,被告遂委託我的團隊清空中央三街房屋1樓 之營業物品,清運時間是109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我 承接案子評估時,有注意店面內有多少東西,當中包括本案 冰櫃。我們是在同年月17日運走本案冰櫃,整個清運過程只 遇到被告,沒有遇到房東。被告請我清運時,告訴我樓上有 房客,要我不要上去2樓,因此我們從頭到尾沒去2樓過。我 去幫忙油漆、打掃、清運,後來陪同被告交屋,時間大概2 、3天。有關冰箱設備部分,是移走上冷凍下冷藏冰箱1台、 透明玻璃門冷藏冰箱1台、上掀式冷凍櫃1台(即本案冰櫃) ,共計3台,後來本案冰櫃丟在北投的廢棄廠。我們師傅將 冰箱或雜物搬離前,都跟被告確認多次,3台冰箱也是被告 確認過的。本案冰櫃沒有很新,屬無變賣價值之商業廢棄物 ,其內馬達雖有價值,但不足支付拆解費用,需要付費處理 。被告與房東點交中央三街房屋1樓房屋時,我也在場,有 當面交屋並經房東同意。事後房東家人才告訴她東西不見了 ,她們在意的是自己東西被丟掉等語(偵字卷第27至29、79 至83頁、本院卷第76至82、90頁),足認證人梁怡如係於本 案租約之租期屆至後,受被告委託清運中央三街房屋1樓內 物品,其中冰箱設備部分,包括上冷凍下冷藏冰箱1台、透 明玻璃門冷藏冰箱1台、本案冰櫃共3台,而本案冰櫃於109 年12月17日經清運搬離。
⒉證人石玉南、石黃瑞芩於警詢中一致證稱:本案租約屆期後 ,被告未續約,我們請她把中央三街房屋1樓店面清空,被 告後來有拍中央三街房屋1樓清空照片,我們確認1樓清空完 畢後,才到現場歸還押金。但過了幾天,我們發現原本放在 2樓之上掀式冷凍櫃不見等語(偵字卷第21至25頁)。而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放在中央三街房屋2樓 之上掀式冷凍櫃,就是偵字卷第55頁所示之本案冰櫃,我最 後1次看到本案冰櫃是109年12月23日前半年(即109年6月23 日許)。我於109年12月23日15時許,至中央三街房屋2樓查 看,發現我放在該處之本案冰櫃不見等語(偵字卷第11、81 至82頁),堪認告訴人所有,而原先放置在與中央三街房屋 1樓以內梯連通之中央三街房屋2樓內之本案冰櫃,確於109 年6月23日許後某時遭人取走。
⒊證人吳苡寧所證其讓渡交付之冰箱設備,係「冷藏冰箱2台( 透明玻璃,單門、雙門各1台)、下冷藏上冷凍冰箱1台(雙
門型式)、冷凍冰箱1台(上掀型式,即本案舊冰櫃)」; 而證人梁怡如所證渠清運之冰箱設備,則係「透明玻璃門冷 藏冰箱1台、上冷凍下冷藏冰箱1台、上掀式冷凍櫃1台(即 本案冰櫃)」,均如前述。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吳苡寧 將4台冰箱頂讓給我,除其中1台單門大冰箱接手時損壞,我 請清潔隊搬走外,一直都是使用這些設備,所以我結束營業 時,才請梁怡如清運搬離3台冰箱等語(偵字卷第81、112頁 、本院卷第85至86頁),自承丟棄受讓渡之單門冷藏冰箱1 台乙節,堪認自被告向證人吳苡寧頂讓早餐店起,至被告委 請證人梁怡如清空早餐店止,有關該早餐店內之冰箱設備, 除被告自行丟棄單門冷藏冰箱1台外,尚減少本案舊冰櫃1台 ,增加本案冰櫃1台。
⒋被告雖供承其早餐店內之冰箱設備,均係沿用證人吳苡寧所 讓渡交付之物云云(本院卷第85頁),即其經營早餐店期間 ,未曾另行取得其他冰箱設備。然依證人梁怡如所拍攝之照 片(偵字卷第53頁下方照片),竟顯示於被告經營早餐店期 間內之某時,非屬證人吳苡寧所讓渡交付之本案冰櫃,已然 安放中央三街房屋1樓內,供作早餐店之設備使用。而被告 於偵、審過程中,乃絲毫未能合理交代其早餐店內所以增加 本案冰櫃之來源或取得過程。
⒌綜上⒈至⒋各節,應足認被告係於109年6月23日許後某時,未 經告訴人同意,將原先放置在中央三街房屋2樓之本案冰櫃 搬至1樓,供作其所經營之早餐店設備使用;且於租期屆滿 結束營業後,更委請清運業者即證人梁怡如等人,於109年1 2月17日某時清運搬離本案冰櫃,應屬明確。 ⒍被告固辯稱:本案租約屆期後,我曾向告訴人表明因清運不 便,不會帶走本案冰櫃,然告訴人猶要求我清空中央三街房 屋1樓所有物品,我才清運本案冰櫃,且後續我與屋主有點 交房屋確認無誤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是於109年12月18日19時30分許,至中 央三街房屋1樓現場與石黃瑞芩、石玉南點交,當時清運業 者也在場,點交完後也無異狀,過了5天後石玉南才向我說 發現本案冰櫃不見等語(偵字卷第8頁)。參以前開證人即 告訴人、石黃瑞芩、石玉南亦一致證稱:於被告交還中央三 街房屋1樓後,始發現放置在中央三街房屋2樓之本案冰櫃不 見等情,顯見被告會同證人石黃瑞芩、石玉南點交返還房屋 之範圍,應僅及於租賃標的「中央三街房屋1樓」,雙方並 未確認非屬租賃標的之「中央三街房屋2樓」之現況。 ⑵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騰空返還中央三街房屋1樓後,告訴人 旋於同年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內容略為:109年12
月18日歸還押租金6萬元時,未察覺中央三街房屋2樓內之本 案冰櫃遭清運搬離,被告需於7日內買回相類規格之冰櫃歸 還或折現處理,否則訴諸法律程序等情,有中和宜安郵局00 0339號存證信函可憑(偵字卷第47至51頁),告訴人復於11 0年1月3日報警並對被告提出告訴(偵字卷第11至13頁), 足認告訴人事前絲毫未知本案冰櫃遭被告自中央三街房屋2 樓搬至1樓使用,遑論後續遭業者清運搬離之事。 ⑶據上以論,告訴人固要求被告清空中央三街房屋1樓所有物品 ,始得點交返還房屋,然其所要求被告清運搬離之物品,顯 不包括不屬被告所有、且原非放置在中央三街房屋1樓之本 案冰櫃在內。被告固辯稱:本案租約屆期後,我曾向告訴人 表明因清運不便,不會帶走本案冰櫃,然告訴人猶要求我清 空中央三街房屋1樓所有物品,我才清運本案冰櫃云云,然 無任何事證相佐,應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又證人石黃瑞 芩、石玉南等人,於確認被告承租標的「中央三街房屋1樓 」騰空後,旋即返還押租金與被告,疏未確認非屬租賃範圍 之「中央三街房屋2樓」現況,與一般經驗法則並無違背, 被告辯稱:後續我與屋主有點交房屋確認無誤云云,無足於 本案憑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⒎準此,被告於109年6月23日許後某時,未經告訴人同意,將 本案冰櫃自中央三街房屋2樓搬至1樓,供作其所經營之早餐 店設備使用,且於租期屆滿後,委請清運業者於109年12月1 7日某時,清運搬離本案冰櫃,應屬明確。
㈢被告確係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本案冰櫃: ⒈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 」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 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 有人地位利益之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取物行為 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之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指行為 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 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即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 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之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 類似所有人之地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 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之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 質加以綜合判斷。再者,就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而言,所 謂「竊取」,係指未經原持有人同意,破壞其對物之持有, 而建立新持有關係;所稱「持有」,則指對特定物具有支配 意思,且依此與該物保有實際上之支配掌握狀態。若已將他 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屬完成竊盜行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99號判決論旨參照
)。
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 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 ,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惟若使用後 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 人自居,將之隨地棄置,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 竊盜罪相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論旨參照 )。質言之,常人均知他人之物不得隨意未告即取,否則即 屬侵害他人對該物之實力支配,若僅欲遂己一時之用,用畢 亦應即刻歸放原處,或轉託、留言或以其他有效方式告知改 放之處,以達返還該物與原主之意;如捨此不為,擅取他人 之物供己之用後,復任意棄置,顯係以所有權人自居,難謂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行為人於竊取財物得手後,因其 主觀使用目的已達或客觀上耗盡該物效能,而不欲繼續管領 乃逕予丟棄,僅屬竊盜犯行既遂後之處分行為,尚不得據此 而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未能從中獲利,冀圖解免其 業已成立之竊盜罪責。此與行為人原本僅具一時短暫使用而 無據為己有之意思,且使用後亦設法歸還或以他法使該物回 復其擅自取去時之狀態,行為客體又無明顯之效能或價值減 損,對於原財產監督權人並未造成支配管領權能之顯著妨礙 等情形之使用竊盜,尚屬有別,非可等同視之。 ⒊被告明知本案冰櫃為告訴人所有,非證人吳苡寧所讓渡之本 案舊冰櫃,並無誤認混淆之虞,而自己不具合法所有之權利 ,猶基於與所有人享同等利益或同等支配之意思,於109年6 月23日許後某時,未經告訴人同意,將本案冰櫃自非屬租賃 範圍之中央三街房屋2樓,搬至屬其租賃用益範圍之中央三 街房屋1樓,供作其所經營之早餐店設備使用,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管領之下,破壞告訴人對本案冰櫃之占有關係,剝奪 告訴人對本案冰櫃經濟利益掌握之可能性,乃自居所有人地 位,實質支配本案冰櫃之經濟價值,應係出於不法所有之取 得意圖及竊盜主觀犯意為之。況且,被告事後更委請清運業 者清運搬離本案冰櫃,絲毫未有物歸原主之意思與舉動,益 徵被告確有竊取本案冰櫃之犯意甚明。是被告實施竊取行為 ,建立其對本案冰櫃之持有支配關係,且致本案冰櫃回復原 持有支配狀態之障礙,主觀上並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 意,有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足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竊盜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 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需扶養之人、一直從事餐飲業、先前 曾從事電話行銷、保險、大學畢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偵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87頁);暨其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復 參以被告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參附表備註欄所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人於偵、審中對本 案陳明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就量刑所為辯論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所明定。而犯罪所得為具體 財物且未扣案時,倘無法查知該物是否已滅失,為避免造成 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情況,仍應同時諭知沒收及追 徵。申言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若無從證明客觀上確已實 際滅失,因將來檢察官執行沒收之際,被告仍有提出原物供 沒收之可能性,故在此情形下,應非必然係原物「全部不能 沒收」,自應於審判階段諭知沒收該犯罪所得本體,再依法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方為適法。
二、被告所竊取之本案冰櫃(即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返還告訴人。該物品雖未扣案,且據證人梁怡如證 稱已丟棄在北投之廢棄廠(偵字卷第82頁、本院卷第82頁) ,惟無證據證明客觀上確已實際滅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 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復考量將來檢察官執行沒收 之際,被告仍有提出原物供沒收之可能性,應依同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品項 備註 1 上掀式冷凍櫃1台 (即本案冰櫃) ⑴物品照片(偵字卷第55頁) ⑵其上標示「LIEBHERR」商標,品牌中譯「德國利勃」或「利勃海爾」 ⑶新品價值約新臺幣1萬5,000元至1萬6,000元,惟已使用3年餘,價值應予折舊(參卷附存證信函、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指訴,偵字卷第12、47至51頁、本院卷第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