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帥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帥粄犯竊盜罪,共參罪,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帥粄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0號士林運動中心盥洗,因見該處置物櫃係開放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李素 幸、陳佳欣放置於包包內之行動電話各1支,旋於得手後離 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前經臺北市○○區○○○路0段00 之0號地下1樓店號2-2A臺北車站站前地下街服飾店,見該店 店長雷蕾外出而其皮包放置於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另行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拿取雷蕾之包包,並將該包 包藏於衣服內,而於得手後欲離開現場,然因其欲離去時該 包包不慎自衣服內掉落,因而遭雷蕾發現後報警,並於梁帥 粄身上扣得李素幸、陳佳欣遭竊之行動電話各1支,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素幸、陳佳欣、雷蕾素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 執(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22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3 3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42頁、第132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雷蕾(見111年度偵 字第5638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5至16頁)、李素幸(見 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133至136頁)、陳佳欣(見偵卷 第21至23頁;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證述明確,另有扣案 物品照片(見偵卷第63至64頁)、士林運動中心監視錄影畫 面(見偵卷第133至136頁)為證,足認被告前開符合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竊取3位告訴人財物之行為,分別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3次竊盜罪間,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又法院於審酌被 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 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 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 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 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 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 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 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 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 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是被 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㈡、爰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 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 然其竟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 念,更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有 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並於本案發生未滿1個月前之111年1月2 0日甫因竊盜罪執行有期徒刑2月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然被告竟 又再次犯下本案竊盜犯行,足認其未真誠悔改,兼衡其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另佐以被告之犯罪手段、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職業為打零工(見本院卷第144頁)、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數量,以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取告訴 人雷蕾之包包、告訴人李素幸、陳佳欣之行動電話,均已發 還告訴人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至 61頁),自無庸宣告沒收。至告訴人李素幸、陳佳欣雖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伊行動電話的SIM卡槽、SIM卡、保護殼、吊 繩在取回手機後發現都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 38頁),然被告陳稱上開物品均被伊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143頁),是被告已無保有上開犯罪所得,且該SIM卡、SI M卡槽、使用過之保護殼及吊繩之價值低微,SIM卡又可向電 信公司申請補發,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李 素幸、陳佳欣之行動電話時,另有竊取告訴人等之背包及包 包(含其中之證件、財物)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然查,告訴人陳佳欣之包包於該運動中心之女廁內尋獲此情 ,業經證人陳佳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22頁;本院卷第137頁),該包包自非遭被告竊取之物。另 被告於遭警方查獲時,就告訴人李素幸、陳佳欣部分僅查得 行動電話2支,並未查得其他告訴人等所有財物;另佐以案 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亦無從查知被告離開時有攜帶任何告 訴人等之財物,此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憑(見偵 卷第135頁),是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李素 幸、陳佳欣除行動電話以外之物品。又雖證人陳佳欣提供其 遭竊之悠遊卡於案發後遭使用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53頁) ,依據該悠遊卡之刷卡紀錄與被告於士林運動中心犯下上開 2次竊盜犯行後之移動路線相符,然被告於臺北車站站前地 下街遭查獲時並未於其身上扣得證人陳佳欣之悠遊卡,是該 悠遊卡之刷卡紀錄並無從推論使用者為被告,且被告堅詞否 認有竊取告訴人李素幸、陳佳欣除行動電話以外之物,基於 有疑惟利被告之無罪推定精神,本院自僅能做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
三、基此,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李素 幸、陳佳欣除行動電話以外之物品,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 此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間 ,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