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如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如提出新臺幣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林育如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玖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 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 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 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 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 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二、經查,被告林育如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 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2次通緝,並有多次未按時到庭接受 審判之情,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又審酌被告居定所 ,亦無聯絡電話,未有正常工作等情,足見自行到庭之可能 性甚低,並有規避司法機關審判、執行之情事,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
三、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於111年8月17日訊問後,審酌 被告違犯上開犯罪之罪嫌重大,且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惟審酌本案甫於111年8月17日為第一審判決,全案尚未確定 ,及衡酌被告於訊問程序時所表示之意見,以及本案被害人 損失之金額,認被告若提出新臺幣12萬元之具保金額,應足 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 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 羈押之必要性。故在被告提出上開保證金前,本院認為前述
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11年9月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刑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