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如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育如為從事房仲業務之李一豪(所涉詐欺犯行,已經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73號判刑確定,下稱另案)之 助理,對外自稱「黃小姐」,其2人皆明知林育如並未繼承 遺產,無需繳納遺產稅,亦無購買郭秀卿之子吳治緯所有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下稱復興北路房屋)之 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4年間由李一豪引薦林育如與郭秀卿見面, 李一豪並向郭秀卿訛稱「黃小姐」有意購買復興北路房屋, 然因繼承祖母之遺產需要繳納遺產稅,目前無法支付,需先 向郭秀卿借款以繳付遺產稅,待繼承祖母之遺產後,即可向 郭秀卿購買上開房屋,林育如亦在旁附和,致郭秀卿因而陷 於錯誤,誤認林育如確有祖母之遺產得以繼承,並可於繼承 遺產後向其購買復興北路房屋,方應允借款供林育如支付遺 產稅,而接續於104年至106年間,依李一豪指示,將自身存 款、以新光人壽保單所借得款項以及分別向郭秀琴、郭秀美 、林淑卿、莊惠雅、吳睿鈞、王秀華、周寶貴、王儷蓁、郭 文君等人所借貸款項,先後交付予林育如及李一豪,合計達 新臺幣(下同)813萬6,202元。嗣經郭秀卿一再追問李一豪 ,何以林育如仍未辦妥遺產繼承以購買其復興北路房屋,李 一豪支吾以對,郭秀卿始悉受騙,並循線查知前情。二、案經本院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經由李一豪引薦,以「黃小姐」之名義與 告訴人郭秀卿見面,並向告訴人表示有意購買告訴人之子吳 治緯所有復興北路房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我當時確實有意購買復興北路房屋,只是後來考 慮投資報酬就沒買,我和告訴人之間沒有任何金錢往來,我 也沒有拿告訴人一毛錢,告訴人和李一豪之間的金錢往來是 他們間的私人借貸,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對外自稱「黃小姐」,於104年由李一豪引薦被告與告訴 人見面,李一豪並向告訴人稱「黃小姐」有意購買復興北路 房屋,嗣告訴人接續於104年至106 年間,依李一豪指示, 將自身存款、以新光人壽保單所借得款項以及分別向郭秀琴 、郭秀美、林淑卿、莊惠雅、吳睿鈞、王秀華、周寶貴、王 儷蓁、郭文君等人所借貸款項,先後交付李一豪,合計達81 3萬6,202元,關於李一豪所涉與本案相關之詐欺案件,業經 另案判決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 9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03至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另案偵查、審理及本案之證述、證人吳潮雲、郭秀美、王 儷蓁於另案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 3307號卷,下稱第13307號偵查卷,第64至71頁、第89至93 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10號卷(二),下稱第510號卷( 二),第370至387頁;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41號卷,下 稱審易卷,第31至32頁、第65、79頁),並有李一豪所簽發 面額800萬本票1紙、告訴人所有之台北榮星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北富邦銀行106 年4月21日、104年4月25日、106年4月28日、106年5月10日 存入存根影本、告訴人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光人壽保單借款 明細等件在卷足參(見第13307號偵查卷第17頁、第109至14 5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另案偵查、審理及本案均證稱:我是透過李 一豪認識被告,102年的時候我要賣復興北路房屋,李一豪 是仲介就來找我,他說有一個「黃小姐」要買這個房子,當 時被告也有和我接觸,她當時確實有說要買我的房子,李一 豪和我說被告即「黃小姐」的祖母過世,被告會接受一筆遺 產稅,可能7、8,000萬,所以要先辦繼承,遺產稅下來,被 告就會跟我買這間房子,所以李一豪和被告向我借錢去處理 被告祖母的後事還有遺產稅的事情,被告還有來我家並且和 我一起去找我朋友借錢,李一豪也有和我一起去辦保單借款 ,李一豪前後總共向我拿了800多萬,李一豪也有簽借據給 我,我和李一豪碰面或是打電話給他的時候,被告通常在李 一豪旁邊,被告也會和我說明繳納遺產稅的事情,我是因為 被告要繳遺產稅的原因,才借錢給李一豪,被告對整個借錢 的原因和過程都很瞭解等語(見第13307號偵查卷第64至71 頁、第92至93頁;本院第510號卷(二)第370至387頁;本 院審易卷第31至32頁、第65、79頁);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 吳潮雲於另案偵訊時證稱:李一豪是仲介,我們的房子委託 李一豪出售,他一開始說房子太早過戶有奢侈稅的問題,之 後又介紹「黃小姐」來說要買房子,我看過李一豪和「黃小 姐」好幾次,他們有來我家裡,他們開價1,400萬,後來因 為「黃小姐」的祖母過世,有遺產稅的問題,因為沒有錢繳 ,所以向我們借錢去繳,這樣才能跟我們買房子,這大概是 104年間的事情,「黃小姐」沒有具體說要繳多少錢,只說 很複雜,「黃小姐」說的時候我還有告訴人以及李一豪都在 場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之妹郭秀美於另案偵訊時證稱:我在 105年時有與李一豪和「黃小姐」他們碰面,當時「黃小姐 」從銀行出來,拿了一個大包包,她和告訴人說包包裡面有 錢,但是要先給她小媽,這樣她小媽才會同意遺產過戶,告 訴人為了「黃小姐」辦理遺產稅的事情向我借錢2次,第一 次是105年間,理由是李一豪說「黃小姐」祖母過世要辦法 會,先向我借10萬,第二次是106年間,這次借了15萬,告 訴人打電話來和我說,李一豪和「黃小姐」在她家,因為要 辦遺產稅而向我借錢,告訴人說要先幫助「黃小姐」處理完 等語;證人王儷蓁於另案偵訊時證稱:告訴人前後共向我借
錢4次,前兩次說要幫助朋友,第3次和第4次的時候告訴人 帶了李一豪和「黃小姐」來我家,他們說要和我借錢處理遺 產稅的問題,「黃小姐」有在我面前說處理好遺產稅才能向 告訴人買房子等語(見第13307號偵查卷第89至92頁)。 ㈢互核上揭告訴人以及證人吳潮雲、郭秀美、王儷蓁之證述可 知,李一豪先向告訴人佯稱被告即「黃小姐」有意購買其復 興北路的房子,但須先向告訴人借錢繳納「黃小姐」祖母的 遺產稅,待繼承遺產後,「黃小姐」才有錢向告訴人購買房 屋,商談過程中,雖然主要係由李一豪出面與告訴人接洽, 然被告通常都在李一豪身邊,直接與告訴人及其親友解釋繼 承遺產稅事宜,並在電話中與告訴人討論借貸還款情形,足 認被告對於李一豪以其繼承祖母遺產需繳納遺產稅而向告訴 人借款乙節,知之甚詳,甚且,被告還積極幫襯附和李一豪 以此話術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深信只要借錢 予李一豪及被告繳納遺產稅,即可順利出售房屋,而交付現 金或匯款予李一豪,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無訛。 ㈣再觀諸卷附由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通話時之錄音光碟經本 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09 至220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錄音中與告訴 人對話的「黃小姐」即為其本人(見本院易字卷第202頁) ,此先敘明。依前開勘驗筆錄內容觀之,告訴人不斷向被告 追問遺產稅處理之情形,何時可以完成遺產繼承,而被告雖 以各種理由不斷推託,表示還在處理遺產繼承問題,但亦表 示等完成繼承遺產程序後,即可將款項還給告訴人郭秀卿, 若有機會仍會向告訴人購買房屋,當告訴人向被告催討款項 時,被告則以各種理由敷衍拖延,並否認有要詐騙告訴人, 此均足徵被告確有以需款項支付遺產稅,待繼承後可購買房 屋為由,向告訴人借貸款項,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並非 子虛,堪以採信。
㈤被告雖辯稱,其確有向告訴人購買復興北路房屋之真意,且 告訴人出借款項與李一豪,係其2人間之私人借貸與其無涉 云云。惟查:
⒈依前開告訴人及證人吳潮雲等之證詞及勘驗錄音光碟之勘 驗筆錄可知,被告係以欲繳納祖母遺產稅為由,向告訴人 借款,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待繼承祖母遺產後,即可購買復 興北路房屋;然被告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我想買這 間房子是因為我的兄弟姊妹都已經結婚了,我爸爸希望我 有一個房子可以當保障,但後來我爸爸生病,我就沒有再 和他提相關的事情,直到我爸爸過世,我就拋棄繼承等語 (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本院易字卷第273頁)。被告究
竟欲以其祖母之遺產抑或係以其父親之財產購買告訴人之 房屋,其所言前後不一,難以採信。再查,被告又稱其係 因拋棄繼承其父之遺產,且考量投資報酬,方決定不購買 復興北路房屋,然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11年2月25 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0253號函(見本院審易卷第173頁) ,並無任何被告之父林峰雅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顯見 被告前開所述並非真實。基此,被告對於其購買告訴人復 興北路房屋之資金來源供述前後不一,隨著訴訟更迭不斷 羅織各種理由矯飾其詞,完全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確 實有意願購買房屋,其之所辯顯無所據而不可採信。 ⒉李一豪雖於本案偵訊時證稱:我是因為個人資金的調度才 向告訴人借款等,告訴人並沒有任何一筆款項匯到被告帳 戶,如果有匯款給被告,才可以說被告是共犯等語(見臺 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3533號偵查卷第73至74頁、第77 至78頁)。然查,李一豪就被告與其一同以繳納被告祖母 遺產稅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乙節,業已於另案坦陳在案,並 經本院調取另案全卷核對無訛,是以,李一豪前開於本案 偵訊時之證詞,顯然與其於另案之陳述不一,而係維護被 告之詞,難以採信。至於被告一再表示並未自告訴人處直 接收取任何金錢云云,然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僅係 被害人因詐術陷於錯誤而使處分其之財產已足,並未其處 分之財產必須交付與施用詐術之行為人為必要,故被告以 其未收受任何告訴人之金錢為由,主張其不構成詐欺取財 犯行云云,尚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李一豪確有共向告訴人表示若可借款讓被 告處理完遺產繼承問題,被告即可購買復興北路房屋,然迄 今被告仍無法提出任何資料說明其當時究竟需支付多少遺產 稅,抑或其父親願意提供多少資金予其購屋,更無法提供其 欲購買房屋而出價之任何資料,顯難認被告確實有意購買復 興北路房屋,以及需要支付遺產稅等情之存在,被告與李一 豪卻以此為由不斷向告訴人拿取款項,當屬詐術之施用,並 使告訴人因而陷入錯誤,誤信被告確有購買復興北路房屋之 意,陸續交付款項予被告及李一豪,被告就此知之甚明,其 主觀上當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昭然甚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先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分別多
次使告訴人郭秀卿交付款項予李一豪,各係出於同一詐欺 取財目的所為,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 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皆論以接續犯而各僅成立1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與李一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明知並無遺產可以繼承,竟利用 告訴人欲出售房屋獲利之心態,佯稱只要繳完遺產稅即有錢 可以購買房屋等話術,設詞詐騙告訴人交付款項,心態可議 ,合計詐得813萬6,202元,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甚鉅,且 迄未反省所為、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而獲告訴人諒解,犯罪 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曾經從行政、 業務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須扶養之家屬,暨其於本 案之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獲利情 形、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被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依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已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 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 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 調查所得認定之。
㈡經查,本件告訴人接續於104年至106年間,將自身存款、保 單借款以及向友人借貸之款項共計813萬6,202元,全數以現 金或匯款方式交予李一豪,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易 字卷第261頁),且經另案認定並就該部分金額扣除李一豪 已償還之部分後予以沒收,足認被告並未直接自告訴人處收 受金錢,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告訴人交付之 金錢有事實上處分之權限,就此部分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起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