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6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謙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 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犯罪 之取款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5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 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密碼提供予一起從事放款業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阿誠」。「阿誠」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交友 訊息,與告訴人林映谷取得聯繫,嗣以語音通話向林映谷誆 稱:母親需要醫藥費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108年6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開被 告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 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0年11月11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 之戶籍設於桃園市大園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審易字第194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 1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陳明住、居所均為桃園市大 園區,亦未於本院轄區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警詢、訊問 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09年度 偵字第15520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110年度偵字第23680 號卷第21至25頁,審訴卷第13至19頁】,可見被告之住、居
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
㈡次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問:你是如何將現金交付 給對方?)我均是到台灣銀行南崁分行臨櫃匯款至對方指定 帳號。(問:你匯款至何帳號?金額為何?)我共匯款四筆 ,……第二筆為108年6月5日09:09匯款至合作金庫000-00000 00000000,金額為10,000元(戶名:李謙);……」等語(見 偵卷第5頁背面)。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 係於桃園交付合作金庫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阿誠」等語(見111年度易字第 169號卷第148頁),可知告訴人為「阿誠」及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施詐交付財物之地點,以及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地 點,亦非在本院轄區內。
㈢綜上,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及犯 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就被告所涉犯行並無管轄權, 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揆諸上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另審酌被告之住所、居 所及犯罪地均在桃園,基於本案事證蒐集、調取之便利性, 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