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提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人 陶庭軒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陶庭軒並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本院卷附之「提審聲請狀」所載。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 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 ,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 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現 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 發覺者,為現行犯,此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所 明定。
三、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陶庭軒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凌晨1時48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0號2樓,因涉嫌強盜、傷害、 私行拘禁等罪為警獲報到場處理,警方循線於同日凌晨3時 許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509號房(銀河mini Hotel) 查獲聲請人,因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而依現 行犯予以逮捕等情,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被害人張慶權、吳亞惠之證述、證人鄭允華之證 述,以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本件執行警員以聲請人為 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 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之現行犯為由而予以逮捕之程序,於 法即無不合。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