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浚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644、2
945、3299、4293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5712、6089、5023、7203、8216、8243、8305、4484、
6695、6821、7087、7380、9997、10800、13174、14098、14419
、14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浚洺犯如附表編號1至4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型號:A7,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一至七之起訴書及追 加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以下:江浚洺自民 國110年11月中旬,利用其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三星、A7,藍色)所下載通訊 軟體LINE加入暱稱「法拉驢」及下載「飛機」通訊軟體與 暱稱「CC」互加好友,而與「法拉驢」、「CC」等成年人 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所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 08號案件審理中)擔任俗稱「取簿手」及「車手」之職, 即依指示至指定各超商領取詐欺集團欲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之金融機構存簿、提款卡之包裹,並依指示將領得內裝人 頭帳戶提款卡、存簿之包裹放置在指定之公園公廁內方式 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復等待依指示至特定地點取得人頭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該人頭帳戶 內所詐欺取得贓款,仍依指示將所領得贓款及提款卡裝至 袋內藏放在指定之公園、體育場等處公共廁所內,或提領 款項附近空地、草地藏放之方式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並取得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約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 之報酬。
2、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第1頁第9至10行:於參與期間,與暱 稱「法拉驢」、「CC」,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3人以上詐欺取財、意圖掩 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3、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第1頁第14行或第15行:製造金流斷 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確保詐欺犯罪所得。
4、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 ㈤有關全家超商貨件明細編號「00000000000」部分,應更 正為「00000000000」號。
5、起訴書(附件一)附表編號2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編號3部分均應刪除「存摺」;編號4「包裹內 容即詐得財物」欄所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 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
6、111年度審訴字第785號:
111年偵字第8216號追加起訴書(附件五):附表編號1 「寄送時間」欄有關「110年12月27日上午9時59分」之記 載更正為「110年12月29日上午11時40分許」。 7、111年度審訴字第995號:
(1)111年偵字第6821號(附件六): ①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㈣「陳美棋」之記載更正 為「陳渼棋」。
② 附表二編號5「匯款時間」欄所載「下午3時23分」之記 載更正為「下午3時25分」。
③ 附表二編號10有關「提領時間/地點」欄部分增加:新 北市○○區○○路000號。
④ 附表二編號11「詐騙經過」欄之「妹月扣款」之記載更 正為「每月扣款」。
(2)111年度偵字第7087號(附件六): 附表二編號14「提領時間/地點」欄有關「③110年12月3 日下午9時42分/同上」之記載更正為「③110年12月3日 下午9時42分/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復興店」 。
(3)111年偵字第7380號(附件六): 附表二編號17「詐騙經過」欄有關「110年12月20日」 之記載更正為「110年11月20日」。 8、111年審訴字第1373號:
(1)111年偵字第13174號(附件七): ① 附表二編號1「匯款金額」欄:「⑴3萬元⑵2萬元⑶2萬9,00 0元」之記載更正為「⑴2萬9,985萬元⑵1萬9,985元⑶2萬8, 985元」;「人頭帳戶」欄有關「⑴囉文劭之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⑴羅文劭之華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刪除「⑵羅文劭 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 附表二編號4「人頭帳戶」欄記載「備註⑴⑵⑷使用永 豐商業銀行帳戶匯款。⑶為無褶存款 」部分更正為 「備註⑴⑵使用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匯款」(刪除⑶為無 摺存款)之記載。
(2)111年偵字第14491號(附件七): ① 附表二編號5至7「詐欺時間及方式」欄內有關「施家 倫」之記載分別更正為「杜美蓮」(編號5)、「洪國 慶」(編號6)、「陳怡靜」(編號7)。
② 附表二編號9「匯款金額」欄記載「⑷3萬元」部分更正為 「⑷2萬9,985元」。
③ 附表三編號4「提領時間/地點」及「提領金額」欄部分 刪除「⑴18時25分許」、「⑴6萬元」之記載。 ④ 附表三編號8、9「人頭帳戶」欄有關「中國信託-陳正 倫人頭帳戶」之記載均更正為「永豐銀行-陳正倫人頭 帳戶」。
⑤ 附表三編號10「提領時間/地點」欄所載「⑶16時43分 許」部分更正為「⑶19時43分許」。 (3)111年偵字第14857號(附件七): ① 附表一編號1至3「交付帳戶方式」有關「由詐欺集團派 員」之記載,補充為「江浚洺依暱稱「法拉驢」之指示 前往領取裝有帳戶提款卡包裹,並依「法拉驢指示放置 在附近公園內藏放方式轉交詐欺集團」。
② 附表一編號2「提供帳戶」欄增列「玉山銀行帳號808-0 &ZZZZ; 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之自白。 2、111年審訴字第549號:
(1)網購/店到店線上查件貨件明細(訂單編號00000000000 號)、蒐證照片、盧佳宏提出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翻 拍照片、通聯明細(第2644號偵查卷第31至34、51至57 頁)。
(2)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704、1300、1706號不 起訴處書(張竣豪)。
3、111年審訴字第604號:
(1)告訴人黃琳茹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第5712 號偵查卷第41至45頁)。
(2)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13、1435 、1645號不起訴處分書(陳玉文)(本院第604號卷第 71至77頁)
4、111年審訴字第73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21號不起訴處 分書(張湘芩)(本院第737號卷第59至62頁)。 5、111年審訴字第785號:
(1)陳正倫提出申辦銀行帳戶封面影本、全家便利商店代收 款繳款證明、繳費明細(第8305號偵查卷第49至55頁) 。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410號、11 1年度偵字第3832、387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第785號 卷第73至79頁)
6、111年度審訴字第995號:
(1)詐欺林于晴、陳睿部分(第4484號偵查卷): ① 告訴人林于晴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 團成員通聯記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 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484號偵查卷第79 、98頁)。
② 告訴人陳睿提出之網路銀行帳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與
詐欺集團成員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484 號偵查卷第87、111至112頁)。
③ 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王 仁智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謝耀哲 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第65、67、69、73頁)。
④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9、87頁)。 (2)告訴人楊蕎伃、廖振威、陳嘉驊、吳馨云、蔡佩芬、林 思佳、陳渼棋、范予綾部分(第6821號偵查卷) ① 告訴人楊蕎伃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第6821號偵查卷第127、129、131頁)。 ② 告訴人吳馨云提出遭詐欺電話記錄、板南綜活儲存款- 轉帳明細(第211至212頁)。
③ 告訴人蔡佩芬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 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37、339頁)。 ④ 被害人林思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 團成員通聯記錄截圖(第209頁)。
⑤ 告訴人陳渼棋提出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來電顯示紀錄(第 6821號偵查卷第34頁)。
⑥ 被害人范予綾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記錄截圖(第 6821號偵查卷第185至186、188頁)。 ⑦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出具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佩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竹圍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楊 蕎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廖振威)(第121、178、33 1頁)。
(3)告訴人陳冠蒞、陳姿穎、尤美婷、李宜芳、簡明柔、陳 圓茹部分(偵字第7087號偵查卷):
① 告訴人陳姿穎申辦郵局帳戶封面、內頁明細、與詐欺集 團成員通聯記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11 9、123、125頁)。
② 訴人尤美婷與詐欺集團成員電話通聯記錄、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第115、117頁)。 ③ 告訴人李宜芳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 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第107頁)。 ④ 被害人簡明柔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通聯記錄截圖(第103頁)。
⑤ 被害人陳圓茹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記錄、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第113、115頁)。 ⑥ 新北市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龜山派出所、臺南市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等所出具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81、87、109頁)。 (4)高慧佳部分(第7380號偵查卷): 高慧佳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 10年11月21日24日交易明細、高慧佳申辦斗六石榴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頁明細、高慧佳使用友人 陳贊宏申辦鹿港彰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頁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擔任車 手提領詐得款項,並轉交上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第33 至41頁)。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517、6284 號不起訴處分書(陳科銘)、111年度偵字第4582、458 3、5009號不起訴處分書(魏妙卿)(本院995號卷第81 至109頁)。
4、111年審訴字第1373號: (1)吳若婷提出與詐欺集團通聯紀錄明細、LINE頭貼(第13 174號偵查卷第56頁)。
(2)鐘郁萍提出全家便利商店代收繳款證明(第14098號第4 1頁)。
(3)羅文劭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 年9月27日至111年1月3日交易明細(第14419號偵查卷 第113頁)。
(4)帳戶個資檢視表(第14857號偵查卷第65、67頁)。 (5)戶名稻香便當陳怡珍、陳怡珍申辦華南銀行、渣打銀行 帳戶存簿封面(第14857號偵查卷第81、83、85頁)。 (6)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51、221 5、3246、3324號不起訴處分書(鐘郁萍)(本院1373 號卷第79至83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江浚洺就附表編號1至48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犯關係:
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 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 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48所示各次犯行,分別與暱稱「法拉驢」、「c c」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並獲分配報酬,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8所示 各次犯行與暱稱「法拉驢」、「CC」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附表編號14至20、 23至24、27至30、34至37、42、44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等因受詐欺而於密接時間數次匯款,以及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之被告就附表編號18、20至24、27至28、31 至34、38至41、46所示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 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8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 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為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五)數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8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對不同 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 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 48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不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107年5月15日以107年簡字第1202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月、3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8年3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據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質迥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 手段亦屬不同,尚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裁 量不加重其本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就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領取詐欺所的贓款, 並將所收取人頭帳戶包裹及贓款後,將相關存簿提款卡、 贓款放置公園廁所內,或藏放特地地點花圃等處之方式轉 交詐欺集團中之其他成員等洗錢事實自白不諱,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 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 詐欺贓款之工具,竟圖不正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擔任俗稱「取簿手」領取人頭帳戶存簿或提款卡,並擔任 「車手」即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分 工角色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 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坦承不諱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相符,並 與到庭之部分告訴人(5位)達成和解、調解協議,有調
解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第549號卷第163、201 至202頁),但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失仍難以全數追回;並 審酌被告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被告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涉犯多件加重詐欺 取財案件,分別於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及本院另案審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與被告所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34所示之罪,有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妥,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另案扣案搭配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型 號:A7)為被告所有,並用以供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暱稱「法拉驢」、「CC」等成員聯繫本案犯行使用 ,並經新莊分局查扣在案等節,為被告供承在卷(見第26 44號偵查卷第18頁),可認為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 並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領 取包裹及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其報酬以日計算,每日金額 為40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多次陳述明 確(見第2644號卷第17頁、第2945號卷第9頁、第4293號 卷第9頁、第3299號卷第20至21頁,本院第549號卷第38頁 ),可認被告本案犯行,確有犯罪所得,至於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雖先後與告訴人黃鏇真、吳若婷、吳文蕙、黃春林 、謝淑銀等人達成調解協議,然履行期未屆至,尚未依調
解、和解協議內容履行,故難認被告犯後與告訴人5人均 達成調解、和解協議,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之情,故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是被告犯罪 所得就附表編號1至48所示犯行之天數計算犯罪所得為6萬 8000元(即110年11月17、20、21、24、26日、12月3、8 、9、14、17、18、19、20、26、27日、111年1月1日、1 月4日共計17日),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提領其餘款 項部分,業經被告分別依「法拉驢」、「CC」等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放置公園公用男廁內,或放至指定草叢等處藏放 ,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手成員,顯非被告實際支配管領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游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春麗、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備 註 1 盧佳宏 111年偵字第2644、2945、3299、429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附件一)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審訴字第549號 2 許文雪 111年偵字第2644、2945、3299、429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件一)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許晉瑜 111年偵字第2644、2945、3299、429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附件一)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張竣豪 111年偵字第2644、2945、3299、429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件一)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黃琳茹 111年度偵字第5712、608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附件二)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審訴字第604號 6 陳玉文 111年度偵字第5712、608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附件二)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黃議弘 111年度偵字第502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附件三)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度審訴字第605號 8 張湘芩 111年度偵字第72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附件四)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度審訴字第737號 9 葉莉均 111年度偵字第8216、8243、83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附件五)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度審訴字第785號 10 賴庭筠 111年度偵字第8216、8243、83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件五)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陳明秀 111年度偵字第8216、8243、83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附件五)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李渝萍 111年度偵字第8216、8243、83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件五)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黃秀足 111年度偵字第8216、8243、83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附件五)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陳正倫 111年度偵字第8216、8243、83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附件五)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黃琇珍 111年度偵字第4484、6695、6821、7087、7380、9997、1080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附件六)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審訴字第995號 16 魏妙卿 111年度偵字第4484、6695、6821、7087、7380、9997、1080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附件六)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陳科銘 111年度偵字第4484、6695、6821、7087、7380、9997、1080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附件六)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林于晴 111年度偵字第4484、6695、6821、7087、7380、9997、1080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附件六)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9 陳睿 111年度偵字第4484、6695、6821、7087、7380、9997、1080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附件六)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蔡佩芬 111年度偵字第4484、6695、6821、7087、7380、9997、1080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附件六)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楊蕎伃 111年度偵字第4484、6695、6821、7087、7380、9997、1080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附件六)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廖振威 111年度偵字第4484、6695、6821、7087、7380、9997、1080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附件六)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3 陳嘉驊 111年度偵字第4484、6695、6821、7087、7380、9997、1080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附件六)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4 林思佳 111年度偵字第4484、6695、6821、7087、7380、9997、1080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附件六)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5 陳渼棋 111年度偵字第4484、6695、6821、7087、7380、9997、1080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附件六)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6 吳馨云 111年度偵字第4484、6695、6821、7087、7380、9997、1080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附件六)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范予綾 111年度偵字第4484、6695、6821、7087、7380、9997、1080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附件六)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陳冠蒞 111年度偵字第4484、6695、6821、7087、7380、9997、1080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附件六)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9 陳姿穎 111年度偵字第4484、6695、6821、7087、7380、9997、1080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附件六)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簡明柔 111年度偵字第4484、6695、6821、7087、7380、9997、1080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附件六)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陳圓茹 111年度偵字第4484、6695、6821、7087、7380、9997、1080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附件六)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2 尤美婷 111年度偵字第4484、6695、6821、7087、7380、9997、1080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附件六)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3 李宜芳 111年度偵字第4484、6695、6821、7087、7380、9997、1080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附件六)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4 高慧佳 111年度偵字第4484、6695、6821、7087、7380、9997、1080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附件六)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5 鐘郁萍 111年度偵字第13174、14098、14419、14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即附件七)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審訴字第1373號 36 呂靜怡 111年度偵字第13174、14098、14419、14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即附件七)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7 陳怡珍 111年度偵字第13174、14098、14419、14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即附件七)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8 黃鏇真 111年度偵字第13174、14098、14419、14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即附件七)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9 吳若婷 111年度偵字第13174、14098、14419、14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即附件七)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0 張清德 111年度偵字第13174、14098、14419、14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即附件七)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1 施家倫 111年度偵字第13174、14098、14419、14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即附件七)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2 杜美蓮 111年度偵字第13174、14098、14419、14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即附件七)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3 洪國慶 111年度偵字第13174、14098、14419、14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即附件七)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4 陳怡靜 111年度偵字第13174、14098、14419、14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即附件七)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5 吳文蕙 111年度偵字第13174、14098、14419、14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即附件七)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6 黃春林 111年度偵字第13174、14098、14419、14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即附件七)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7 王靖雯 111年度偵字第13174、14098、14419、14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即附件七)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8 謝淑銀 111年度偵字第13174、14098、14419、14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即附件七)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44號
第2945號
第3299號
第4293號
被 告 江浚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浚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該工作僅係代他人領取包裹 ,內容極為單純,且領得包裹後係依指示放置公廁內,而與 一般運送業者交付之方式迥異,所為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仍基於縱使與「法拉驢」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發生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法拉驢」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 年11月某日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法拉驢」成年男 子所屬詐欺集團僱用,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代為 收取包裹,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人佯稱可應 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然須提供帳戶資料,使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將存摺、提款卡等財物(詳如附表所示 )以便利商店店到店包裹寄出,由江浚洺領取後轉交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盧佳宏、許文雪、許晉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張竣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江浚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包裹之事實,供稱:係於人力銀行廣告看到求職廣告便與暱稱「法拉驢」之人聯繫,其告知工作內領取包裹,日薪4千元,領完之後再依指示放在新莊新泰路公園或綜合體育館公廁等語。 ㈡ 1.告訴人盧佳宏於警詢中之指述、全家超商繳款證明 2.全家超商貨件明細(訂單編號00000000000)、全家超商雙全店及周遭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佐證告訴人盧佳宏遭詐騙後寄交附表所示之存簿、提款卡,並由被告領取之事實。 ㈢ 1.告訴人許文雪於警詢中之指述、全家超商繳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 2.全家超商貨件明細(訂單編號00000000000)、全家超商馬偕店及周遭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佐證告訴人許文雪遭詐騙後寄交附表所示之存簿、提款卡,並由被告領取之事實。 ㈣ 1.告訴人許晉瑜於警詢中之指述、全家超商繳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 2.全家超商貨件明細(訂單編號00000000000)、全家超商聚葉店及周遭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佐證告訴人許晉瑜遭詐騙後寄交附表所示之存簿、提款卡,並由被告領取之事實。 ㈤ 1.告訴人張竣豪於警詢中之指述、全家超商繳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 2.全家超商貨件明細(訂單編號00000000000)、全家超商林森南路店及周遭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佐證告訴人張竣豪遭詐騙後寄交附表所示之存簿、提款卡,並由被告領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 識,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既在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是被告與「法拉驢」、該詐欺集團之話務手、取款車手等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所 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寄送時間 收件地點 取貨時間 包裹內容即詐得財物 1 盧佳宏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簡訊佯稱申辦貸款之廣告,致盧佳宏陷於錯誤,依集團成員指示寄出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日下午5時42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雙全店 110年12月3日12時14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存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存摺 2 許文雪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簡訊佯稱申辦貸款之廣告,致許文雪陷於錯誤,依集團成員指示寄出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日下午5時21分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馬偕店 110年12月3日12時54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存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許晉瑜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簡訊佯稱申辦貸款之廣告,致許晉瑜陷於錯誤,依集團成員指示寄出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4下午4時3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全家聚葉店 110年11月26日下午1時22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存摺、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存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存摺 4 張竣豪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簡訊佯稱申辦貸款之廣告,致張竣豪陷於錯誤,依集團成員指示寄出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4下午10時24分 臺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林森南路店 110年11月17日中午12時51分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提款卡、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存摺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712號
第6089號
被 告 江浚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浚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該工作僅係代他人領取包裹 ,內容極為單純,且領得包裹後係依指示放置公廁內,而與 一般運送業者交付之方式迥異,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仍基於縱使與「法拉驢」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聯絡,與「法拉 驢」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1月 某日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法拉驢」成年男子所屬 詐欺集團僱用,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代為收取包 裹,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可申辦貸 款,然須提供帳戶資料,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 將存摺、提款卡等財物(詳如附表所示)以便利商店店到店 包裹寄出,由江浚洺領取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