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加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3
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6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加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廠牌hTC行動電話(IMEI碼:○○○○○○○○○○○○○○○、○○○○○○○○○○○○○○○、門號:○○○○○○○○○○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加儒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6、100頁)」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9行「係被告張得高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更正為「係被告黃加儒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 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移 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部分,為同一告訴人黃怡婷,相同遭詐 騙之情,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事實,屬同一事實,本院 應併予審理。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 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小偉」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 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
,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 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小偉」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 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㈤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 原則。查被告因思慮欠周而觸犯本案罪刑,犯後業與告訴人 及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有依約履行等情 ,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卷院第69至70 、107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確有悔意,積極彌補所犯。 又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 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領有報酬,而 本件造成之損害亦非甚鉅,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 年以上,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以啟自新。
㈥「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之本件犯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 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 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 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有依約給付等情,業如前述、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扣案之廠牌hTC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及00000 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聯繫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 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100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534號
被 告 黃加儒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加儒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小偉」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竟仍與「小偉」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2月間起,加入「小 偉」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 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怡婷,致 黃怡婷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 示人頭帳戶後,再由黃加儒依「小偉」之指示,先至指定地 點向同屬於該詐欺集團之另名不詳男子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
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 提領之款項交付予上開不詳男子。嗣黃怡婷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怡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加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小偉」所屬集團擔任領款工作,並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向另名不詳男子取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交予該名不詳男子等事實。 (二) 1、告訴人黃怡婷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黃怡婷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三) 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黃加儒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四) 扣案被告行動電話中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黃加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 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小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乙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及 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張得高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 柏 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黃怡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17時10分前某時許,致電黃怡婷並佯稱:因誤將黃怡婷之會員資料設定為高級會員,是黃怡婷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黃怡婷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25日17時10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小婷) 新臺幣(下同)4萬9,123元 111年2月25日17時18分許至同日時20分許間 統一便利商店龍延門市○○○市○○區○○路00巷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09號
被 告 黃加儒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加儒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 軟體暱稱「小偉」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竟仍與「小偉」及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 於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2月間起 ,加入「小偉」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渠 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黃怡婷,致黃怡婷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 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黃加儒依「小偉」之指示, 先至指定地點向同屬於該詐欺集團之另名不詳男子領取上開
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 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 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上開不詳男子。嗣黃怡婷察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 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黃加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怡婷於警詢之指訴。
㈢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
㈣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 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953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91 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此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相同,核為同一案件,應 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黃怡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17時10分前某時許,致電黃怡婷並佯稱:因誤將黃怡婷之會員資料設定為高級會員,是黃怡婷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黃怡婷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25日17時10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小婷) 新臺幣(下同)4萬9,123元 111年2月25日17時18分許至同日時20分許間 統一便利商店龍延門市○○○市○○區○○路00巷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