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懷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7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懷隆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梁懷隆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某時,加入由「樂仔」、「安 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先經起訴,現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經不詳成員面試及交付工作機後,從事持提款卡提領詐得 贓款(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其等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 聯繫,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再由梁懷隆向「樂仔」拿取如附 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再依「樂仔」指示至不特定地 點將領得贓款以丟包之方式上繳予不詳成員,而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該日獲取新臺幣(下同)3,00 0元之報酬。
二、案經劉品伸、林冠宇、陳聖義、林珊汝、董儼誼、尤建智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梁懷隆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 審訴字第634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156頁),核與證人即 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人別及卷證出處 詳見附表一),且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被告提領款項 一覽表、沿途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1 至82、85至86、89至90、90至120、123至131、285至293、3 75至379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領贓款部 分,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 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 均係詐欺取財犯行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 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且依前論述,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 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知悉,自應就所 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依共犯「樂仔」指示提領詐得贓款後,將之上繳予不詳 成員,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 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 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樂仔」、「安日」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 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7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 款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各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各次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就各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 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8罪 )。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產利益,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使各告訴人或被害人 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併參酌其與告 訴人或被害人馮瑩、劉品伸、陳聖義、林珊汝、尤建智調解 成立且依約賠償中等情(至告訴人林冠宇、董儼誼、被害人 許麗雪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匯款交 易明細影本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 、已婚、現職○○○○、月收入約1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等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獲利、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 情節及各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高低(被告提領金額高低)、 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名,是 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 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 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 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 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本案實際獲得報酬為日薪3,000元,據其於準備程序 時供承在卷(見審訴字卷第15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然 被告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總額已逾其本案報酬(迄111年8 月份為止,賠償共6,500元),且已填補所受部分損害,業 如前述,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 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 之案件,取款車手於上繳贓款後,對贓款即無處分權限,爰 不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帳號詳卷)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1 馮瑩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9日,撥打電話予馮瑩,佯裝為馮瑩之親友,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馮瑩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上午8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應予更正),匯款2萬元至右列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末3碼769號帳戶 110年11月12日下午3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金南自助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9,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馮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1至27頁) ⑵報案資料(見偵字卷第133至143頁) ⑶被害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第145至149頁) ⑷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卷第83頁) 2 劉品伸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撥打電話予劉品伸,佯裝為網路賣場及銀行客服人員,稱須依指示操作確保個資未外洩云云,致劉品伸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匯款4萬2,345元及下午5時50分許匯款2萬0,123元至右列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又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至晚間6時10分許,分次匯款1萬7,123元、2萬9,987元、4萬8,015元至右列臺灣銀行帳戶。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末3碼224號帳戶 ⒈110年11月12日下午5時28分至4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康福門市○○○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永康門市○○○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愛國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將左列告訴人匯入第一筆款項提領一空(含編號4、5、6、7告訴人匯入款項)。 ⒉110年11月12日下午5時52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中華郵政金南自助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9,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品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9至31頁) ⑵報案資料(見偵字卷第157至169、185至221頁) ⑶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見偵字卷第171、175、177頁) ⑷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卷第83、87頁) 臺灣銀行帳號末3碼769號帳戶 110年11月12日下午5時56分至晚間6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康福門市○○○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恆安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含編號3告訴人匯入款項)。 3 林冠宇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下午5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冠宇,佯裝為網路賣場及銀行客服人員,稱因誤設多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林冠宇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14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右列臺灣銀行帳戶;又於同日晚間6時18分至24分許,分次匯款3萬元、3萬元至右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末3碼769號帳戶 110年11月12日晚間6時3分至1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康福門市○○○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恆安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含編號2告訴人匯入款項)。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3至39頁) ⑵報案資料(見偵字卷第237至271頁) ⑶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75頁) ⑷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卷第83、91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末3碼837號帳戶 110年11月12日晚間6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永康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含編號8告訴人匯入款項)。 4 陳聖義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下午4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陳聖義,佯裝為網路賣場及銀行客服人員,稱因內部作業疏失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聖義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匯款2萬3,456元至右列帳戶。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末3碼224號帳戶 110年11月12日下午5時28分至4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康福門市○○○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永康門市○○○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愛國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含編號2、5、6、7告訴人匯入款項)。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聖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1至45頁) ⑵報案資料(見偵字卷第295至305頁) ⑶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見偵字卷第311頁) ⑷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卷第87頁) 5 林珊汝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下午4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珊汝,佯裝為網路賣場及銀行客服人員,稱因訂單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林珊汝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至41分許,分次匯款2萬9,989元、1萬6,985元至右列帳戶。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末3碼224號帳戶 110年11月12日下午5時28分至4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康福門市○○○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永康門市○○○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愛國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含編號2、4、6、7告訴人匯入款項)。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珊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7至49頁) ⑵報案資料(見偵字卷第315至325頁) ⑶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27頁) ⑷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卷第87頁) 6 許麗雪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下午5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許麗雪,佯裝為網路賣場及銀行客服人員,稱因訂單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退還款項云云,致許麗雪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至39分許,分次匯款1,612元、1萬4,862元至右列帳戶。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末3碼224號帳戶 110年11月12日下午5時28分至4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康福門市○○○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永康門市○○○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愛國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含編號2、4、5、7告訴人匯入款項)。 ⑴證人即被害人許麗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1至53頁) ⑵報案資料(見偵字卷第331至341頁) ⑶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卷第87頁 7 董儼誼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下午5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董儼誼,佯裝為網路賣場及銀行客服人員,稱因訂單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董儼誼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匯款2,134元至右列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又於晚間6時36分至38分許,分次匯款1萬9,123元、5,123元至右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末3碼224號帳戶 110年11月12日下午5時28分至4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康福門市○○○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永康門市○○○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愛國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含編號2、4、5、6告訴人匯入款項)。 ⑴證人即告訴人董儼誼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5至61頁) ⑵報案資料(見偵字卷第343至369頁) ⑶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見偵字卷第371至373頁) ⑷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卷第87、91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末3碼837號帳戶 110年11月12日晚間6時43分至5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康福門市○○○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永康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8 尤建智(起訴書誤載為游建智,應予更正)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下午4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尤建智,佯裝為網路賣場及銀行客服人員,稱因訂單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尤建智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17分許,匯款2萬9,937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末3碼837號帳戶 110年11月12日晚間6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永康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含編號3告訴人匯入款項)。 ⑴證人即告訴人尤建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3至71頁) ⑵報案資料(見偵字卷第381至399頁) ⑶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見偵字卷第403頁) ⑷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卷第91頁) 附表二:
編號 相對應之事實 罪刑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梁懷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梁懷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梁懷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梁懷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梁懷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梁懷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梁懷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梁懷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